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地停字第 10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地停字第107號聲 請 人 王從戎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始得為之。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往臺北方向),遭警方以移動式測速儀器測得超速違規(舉發單號:CT0000000,下稱前案違規),聲請人不服該裁決,已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聲請人另於115年4月8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往三芝方向),再度遭警方測得超速違規(舉發單號:CT0000000,下稱本案違規),本案違規事實導致系爭車輛所有人若宸汽車有限公司(下稱若宸公司)遭相對人以115年5月27日北市裁申字第1153099115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繳送汽車牌照,並吊扣6個月。因前案與本案性質相同,前案判決結果將影響本案,前案與本案均為同一路段(淡金路)之移動式測速取締,且均涉及測速器設置位置之合法性爭議。聲請人深知,以個人名義聲請停止系爭車輛所有人吊扣牌照之處分,於法未合。然本案確有特殊情事。前案仍在訴訟中、本案爭點與前案相同,聲請人懇請鈞院鑒核,於前案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前,暫緩執行系爭車輛吊扣牌照之處分,以免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前案違規處分表示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5年度交字第1508號案件審理中,惟相對人就聲請人之本案違規事實,尚未開立裁決書,未有行政處分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5年6月5日新北裁申字第1154876416號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確認在案,可認本案違規事實並未開立裁決書,尚無原處分,聲請人自無從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本案違規事實原處分之執行。又若宸公司因本案違規事實,另經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舉發第CT0000000-0號違規,並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吊扣牌照處分),亦有系爭函文附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之規定,停止執行之聲請人以受處分人或訴願人為限,查吊扣牌照處分之受處分人為若宸公司,而非聲請人,亦難認聲請人就吊扣牌照處分提出停止執行之聲請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之規定而合法。另吊扣牌照處分雖致系爭車輛無法供駕駛而生經濟上之損害,依其損害性質及態樣,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能或難以回復,亦非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難認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況且,聲請人復未陳明有何因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之情事,亦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本件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停止執行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法 官 陳宣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