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地停字第11號聲 請 人 闕光輝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115年度交字第316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即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15年1月2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37條之
9、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準用之。依此規定,裁定停止執行,須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則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次按「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提起行政訴訟事件除法院已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外,原裁決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原裁決罰鍰或追繳欠費者,所收繳之罰鍰及欠費暫予登記。二、原裁決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仍依規定執行;如執行吊扣期間已屆滿而法院尚未裁判確定者,應即發還該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五、原裁決施以講習者,暫不予講習。前項各款,應俟法院裁判確定後,依其裁判處理。」、「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罰鍰不繳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受處分人仍不於十五日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第2項、第6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足見主管機關對於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為之裁決處分,應限於受處分人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或受處分人提起行政訴訟後,經法院裁判確定者,始得執行。亦即,受處分人對其所受之裁決處分不服而已提起行政訴訟,而案件尚未確定者,主管機關自不得就該行政訴訟繫屬中之行政處分為移送執行之處置,實質上亦等同於停止執行,當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執行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查原處分主文漏未記載「吊扣期間」,且應到案日期與送達日期時空倒置,違反明確性原則及法律正當程序至鉅,此等重大違法之處分,若仍強以執行,顯然欠缺正當性與必要性。
(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具急迫性:原處分涉及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聲請人平日需仰賴駕駛車輛處理日常事務及維持生計,一旦駕駛執照遭執行吊扣,聲請人將立即喪失移動能力與工作便利性,進而導致生計陷於困難,此種生活上之剝奪與工作權之侵害,在法律上屬「難以回復之損害」,非事後金錢賠償所能彌補。
(三)停止執行對重大公益無顯著影響:聲請人並非無故抗繳,係因處分程序重大違誤而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聲請人過往駕駛紀錄尚稱良好,暫緩執行吊扣處分至訴訟終結,並不會對社會交通安全或公眾利益造成即時不可預見之危害。
(四)綜上所述,為保障聲請人之正當訴訟防禦權與生存權,避免違法處分造成不可挽回之損害,爰聲請裁定原處分於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業已就原處分(處罰內容:罰鍰新臺幣1萬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繫屬日期:民國115年1月28日〈尚未確定〉),此有該卷宗封面及原處分影本各1紙(見本院卷第11頁、第13頁)附卷足憑,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提起上開訴訟而未經裁判確定,則於其訴訟期間,相對人所為之原處分尚不得強制執行,自無急迫情事,則本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況且,原處分之處罰內容並無聲請人所指「吊扣駕駛執照」部分,其雖於「處罰主文」欄記載:「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照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但就原處分之處罰內容而言,現今尚不生吊扣駕駛執照之效力,當無裁定停止執行「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必要,是聲請人就此所稱容屬誤會。
(二)況且,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逕可以金錢予以返還,而記違規點數部分尚不生實質之損害,且取消註記即可回復,另因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生之損害,依其損害性質及態樣,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亦非屬難於回復之損害。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