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地停字第112號聲 請 人 朱廷育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孫榮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5年度停字第2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至3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該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適用之。而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因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執行。然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自應賦與行政法院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俾兼顧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利益。因此停止執行自應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若無行政處分之存在,即不符上開法條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其聲請即無從准許(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 21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民國115年3月10日竹監新四字第51-UORB2014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聲請狀誤載日期為114年12月9日,停字第29號卷第13、43-45頁)有未查證等違法,一旦執行將造成駕駛執照(下稱駕照)吊銷等難於回復之損害,且該行為另涉犯交通致傷逃逸罪嫌,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20148號案件偵查中。爰聲請法院准予停止執行原處分。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原處分業經相對人撤銷,有該所115年4月17日竹監新四字第1150027024號函在卷可證(停字第29號卷第43-45頁),則聲請人對已不存在之原處分聲請停止執行,其聲請已無實益,且不合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法 官 林宜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