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地停字第114號聲 請 人 黎書瑋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115年度交字第906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5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裁判費之繳納僅為訴訟合法要件之一,故繳費後若有其他聲請不合法之情形,仍應予以駁回;另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北市監駕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業經刪除,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2項等規定意旨,受處分人提起行政訴訟後,原裁決罰鍰、施以講習者,均應待法院裁判確定後,依其裁判處理。則本件是否仍有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請聲請人併予斟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法 官 洪任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