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地停字第116號聲 請 人 鴻慶成食品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施叔佑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洪慧中律師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代 表 人 姜至剛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本院115年度地訴字第212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至新臺幣一千萬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二十五萬元或增至新臺幣七十五萬元。第二項第五款之事件,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不適用第十三條之規定。但未曾受收容者,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第13條第1項、第104條之1、第22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亦有明定,足見聲請停止執行制度係為避免原處分將來經行政爭訟結果應予撤銷,但因其已執行完畢,致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乃賦予當事人在本案訴訟終結前得請求行政法院裁定命原處分停止執行;準此,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與本案撤銷訴訟間之管轄權歸屬具有附屬性連結關係,故應附隨於本案訴訟定其管轄權法院;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緣聲請人於民國115年1月8日委託報驗代理人眾信報關有限公司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申請報驗自越南進口「黑胡椒原粒L」(申請書號碼:IFB00-00-00000-0-0,以下稱系爭產品)1批,經食藥署查驗,檢出含有蘇丹色素4號,核屬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不符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款規定,食藥署爰核發115年1月14日FDA中字第IFZ00000000000A號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不符合通知書(下稱原處分一)予聲請人。聲請人不服,申請複驗,系爭產品仍檢出含有蘇丹色素4號,食藥署爰核發115年1月26日FDA中字第IFZ00000000000B號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不符合通知書(下稱原處分二)。聲請人不服而提起訴願,經相對人於115年4月30日以衛部法字第1150007851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聲請人仍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5年度地訴字第212號),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7,461,986元及遲延利息,並聲請原處分一、二於該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此有行政訴訟聲請停止執行狀1份、原處分一、二、訴願決定及行政訴訟起訴狀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1頁、第25頁、第27頁、第39頁至第46頁、第95頁至第129頁)附卷可稽。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係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合併請求損害賠償17,461,986元及遲延利息,又原處分一、二之內容係不同意系爭產品輸入,則該本案訴訟即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所規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件,而應屬由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本院115年度地訴字第212號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已於115年7月9日裁定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7頁〉),又原處分
一、二係由相對人所作成,而相對人為公法人之機關,而其所在地為臺北市,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自應由管轄本案應繫屬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聲請,顯係違誤,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宣每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