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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地停字第 11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地停字第118號聲 請 人 陳慧如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一、按「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裁判費。但下列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三、聲請停止執行或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第3款、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停止執行,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應補繳之(惟繳費後若有其他聲請不合法之情形,仍應予以駁回)。

二、另「行政聲請停止執行狀」之「聲請事項」欄第一項雖記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催繳處分書」,但並未提出該等「催繳處分書」供本院審酌,亦應一併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宣每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