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地停字第118號聲 請 人 陳慧如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陳亮妤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始得為之。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4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暫時權利保護程序與本案救濟程序不同,性質上屬於簡略程序,對於停止執行決定之要件事實認定,僅能適用較本案救濟程序審查密度較低的審查模式,是有關事實方面訴訟資料,限於現存的證據方法,應由聲請人就難以回復損害且急迫之情事盡其釋明責任,法院不能於聲請人未為釋明情況下,逕行准許停止執行(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7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遭掛名登記為天辰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天辰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惟實際上從未參與該公司之經營、未領取負責人薪酬,亦無實質委任關係,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24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並已向主管機關完成變更登記。復因天辰公司欠繳勞健保費,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未查明實質經營者,誤將聲請人列為連帶清償對象,並移送行政執行。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新北分署(下各稱桃園分署、新北分署)核發扣押命令,凍結聲請人之銀行存款、薪資。聲請人雖已提出上揭民事判決並聲明異議,惟執行分署仍執意執行,致聲請人存款、薪資隨時有遭核發收取命令之危險,具高度急迫性;且遭凍結之款項係聲請人維持個人及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一旦遭強行撥款將嚴重經濟斷絕,造成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勞保局及健保署之處分及行政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0年6月21日至113年11月21日經桃園市政府核准登記為天辰公司之負責人,有桃園市政府110年6月21日府經商行字第11090915130號函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47至151頁)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而因天辰公司積欠110年12月份至111年10月份之全民健保費及滯納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8萬3851元,經相對人健保署移送桃園分署執行仍未獲受償,健保署遂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8條規定,向聲請人寄送欠費繳款單,並經合法送達在案(下稱健保署原處分,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嗣健保署於115年5月將聲請人擔任天辰公司負責人期間之欠費(110年12月至111年10月),移送至桃園分署對聲請人執行(115年度健執字第389185至389198號,聲請人此部分誤載為110年度營稅執專字第35855號、110年度健執字第0000000至274549號),截至115年8月5日止,尚欠健保費、滯納金與執行費用合計32萬5912元,桃園分署遂於115年7月6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之薪資債權(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在案,此有健保署115年8月10日健保桃字第1150116253號函文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
㈡、另因天辰公司積欠108年1月份至112年3月份之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合計82萬3183元、107年10月份至111年7月份之退休金及滯納金合計82萬8740元,經相對人勞保局將欠費移送新北分署執行仍未獲受償,且天辰公司於110年7月2日申報變更負責人為聲請人(天辰公司已於112年3月23日自行申報退保),勞保局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2項、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4條之1等規定,分別向當時負責人即聲請人洽催欠費68萬9698元、3萬2954元、68萬8242元、3萬6890元(下合稱勞保局原處分,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第121至131頁),並將聲請人欠費移送至新北分署執行(112年度勞退費執字第00000000號,聲請人此部分誤載為109年度勞費執字第00000000號)等情,亦有勞保局115年8月20日保費欠字第11560196530號函文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
㈢、聲請人現尚未就健保署原處分、勞保局原處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業據本院查明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就前開原處分停止執行,自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然本件既係因欠繳全民健保費、勞工保險費、退休金及滯納金等費用而移送執行,執行標的均為金錢債權,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履行,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聲請人因原處分之執行所受之損害,並非不能或難以回復,亦非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而桃園分署執行命令並已載明僅於聲請人每月應領各項薪金報酬數額三分之一予以扣押,若剩餘薪津再減除代扣所得稅與勞、健保費用後,如不足政府公告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時,請於扣押金額內予以發還以補足其差額(見本院卷第79頁),聲請人復未就所謂將嚴重經濟斷絕乙事舉證釋明,自難認有何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再依勞保局前開115年8月20日函文所示,該局就聲請人移送執行之案件,皆已核發執行憑證結案,現已無對其進行之行政執行案件(見本院卷第84頁),此部分即同無急迫情事存在。綜上,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聲請人雖主張其係遭掛名登記為天辰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原處分之對象有誤,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24號民事判決為證。惟前開判決主文僅謂康家銘應偕同聲請人向經濟部辦理天辰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變更登記,且天辰公司如前述係於113年11月22日始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康家銘,是依現有事證尚無從遽認各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自仍待聲請人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調查認定,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張兆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