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地停字第123號聲 請 人 楊士璋訴訟代理人 曾學立 律師
邱敏維 律師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115年度交字第2346號),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115年6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43002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5項)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份。」是可知,對非行政處分無從依上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又行政處分以送達、通知或對外使相關人知悉而發生效力,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例外允許停止執行及得免受行政處分內部效力規制者,除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外,以其執行具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之積極要件,並無於公益有重大影響之消極要件,始得為之,以避免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因行政救濟所得確保之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從回復。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予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當事人主觀上認為難於回復之損害,並非屬該條項所指之難於回復損害。又暫時權利保護程序與本案救濟程序不同,在時間壓力下,性質上屬於簡略程序,對於停止執行決定之要件事實認定,僅能適用較本案救濟程序審查密度較低的審查模式,是有關事實方面訴訟資料,限於現存的證據方法,應由聲請人就難以回復損害且急迫之情事盡其釋明責任,法院不能於聲請人未為釋明情況下,逕行准許停止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原處分所依憑之證物(監視器錄影畫面、診斷證明書),尚
無從證明有肇事事實,與系爭車輛保險桿、引擎高度之客觀事實間亦多有齟齬,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
㈡聲請人係以貨運為業,並以此賺取薪資照顧並扶養全家,其
駕駛執照為工作所需必要證照,然本件刑事案件尚未釐清,原處分機關作成原處分,並且命於民國115年7月8日執行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若逾期未繳送,更加重其吊扣期間,甚至吊銷駕照,若不立即停止執行,聲請人將因喪失執照而不能繼續工作,嚴重危害聲請人之基本權益,甚至危害聲請人所扶養未成年子女等利益,屬不可回復之損害且情況急迫,且於公益與私益權衡之下,本案顯應以保障聲請人之基本生存權為優先,暫緩執行方屬妥適。
三、經查:㈠原處分是否違法一事,依卷附即時可得調查之事證,尚難判
斷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勝訴(即行政處分的合法性顯有疑義)或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是尚待法院於本案訴訟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亦即聲請人之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的情形,則就本件聲請自應審查原處分之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的損害,而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而為決定。
㈡本件聲請人就原處分之執行,如何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已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又聲請人雖稱倘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即執行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其將不能繼續工作,並產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惟其並未提出其在職證明、現職工作詳細內容、須持有駕駛執照始能從事該工作、原處分執行後即不能繼續工作等相關資料,以供本院即時調查,尚難認其已就原處分之執行將造成不能回復原狀、不能以金錢賠償,或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達回復困難程度之損害,盡其釋明責任。又聲請人縱因駕駛執照遭吊扣而受有收入減少等不利益,依其性質仍屬經濟上損害,並非不得以金錢賠償,難認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況且,相對人表示如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不會移送行政執行,會等到法院判決確定後才執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而聲請人亦已提起撤銷訴訟,尚難認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未確定前有啟動強制執行之可能。從而,本件既無從認定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亦難認具有急迫情事,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所定停止執行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法 官 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