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地停字第124號聲 請 人 林一明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據此,對於交通裁決事件聲請停止執行,須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情形,始得為之。
二、次按「提起行政訴訟事件除法院已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外,原裁決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二、原裁決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仍依規定執行;如執行吊扣期間已屆滿而法院尚未裁判確定者,應即發還該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前項各款,應俟法院裁判確定後,依其裁判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6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受處分人在訴訟救濟中,尚未確定前,裁罰機關尚不得執行所裁處之處分內容,當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查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作成民國115年6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而聲請人就原處分業已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繫屬案號:115年度交字第2275號),是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就原處分所裁處之內容,於上開撤銷訴訟裁判確定前,裁罰機關尚不得予以執行,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核無必要,尚無「難於回復之損害或急迫情事」之情事,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依法不應准許。是以,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法 官 林禎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