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地停字第125號聲 請 人 陶紅錦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代 表 人 謝明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4項)行政法院為前2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如原處分或決定機關已依職權或依聲請停止執行者,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次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須「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或「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且有急迫情事,非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難以救濟」者,行政法院始可裁定停止執行,否則,即難認有暫時權利保護之必要,自不能裁定停止執行。所謂「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自行政處分形式觀之,即可明顯得知其違法,不待調查,即得認定其違法者而言,非行政處分具有違法事由即可構成,故若須經調查始得認定其是否違法,即非屬之;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因行政處分執行所生之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達於回復困難程度,及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尚不包括當事人主觀上認知有難於回復之情形,且所稱「損害」,係指受處分人因行政處分之執行致其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而言,故若損害得以相當金錢填補,原則上即非難於回復之損害,又聲請人主張之損害,倘非自身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所受損害,其主張將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亦非可採(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800號、100年度裁字第279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5年度裁字第771號、112年度停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按停止執行乃暫時權利保護制度,非本案救濟程序,法院須於有限時間內,依即時可得調查之現存證據,認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人應就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即難以回復損害且急迫情事等節),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盡其釋明責任,法院不能在聲請人未釋明各要件事實下,即准許停止執行,故若聲請人未能釋明各要件事實致法院審查認有欠缺其一要件(例如聲請人所檢附證據僅用以說明其一要件而無法釋明其他要件)時,法院即應駁回其停止執行聲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738號、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停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相對人製開民國115年6月5日新北警淡交裁字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等裁決書(下合稱系爭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共計7次),在處分確定前,就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違反三權分立,侵害人民之訴訟權及財產權,蓋除非有緊急或急迫之情形,或基於重大的公共利益,且有法院之保全裁定或判決……,並聲明:相對人移送給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115年執罰字第00000000至00000000號處分應暫停執行。
五、經查,依聲請人聲請意旨係其遭相對人裁罰罰鍰共計1萬500元乙節而提起本件之聲請,聲請人因該執行所受之損害,依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自不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亦非屬緊急或急迫之情形,亦與重大的公共利益無涉。從而,本件之執行並無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故本件聲請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自應予以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法 官 紀榮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