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地停字第127號聲 請 人 若宸汽車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若宸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準用之。
二、本件依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狀所載聲請事項:「請求准予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115年5月27日北市裁申字第1153099115號函所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處分之執行」等語,並未具體表明欲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即「裁決書」之日期字號),是命聲請人補正聲明以特定請求停止執行之行政處分(請一併檢附該裁決書之影本),暨補正後之書狀繕本或影本各1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法 官 郭 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