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地停字第13號聲 請 人 林秋梅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115年度交字第383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中華民國114年12月19日114年度停字第132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作成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處以如附表所示之罰款,聲請人已提起行政訴訟,而原處分皆載明「逾期繳納者,將移送強制執行」,另已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寄送之繳款通知,若本案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將面臨薪資扣押、存款凍結、信用受損、多筆罰鍰併案執行之情形,使聲請人將受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因此聲請裁定准許本案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原處分等語。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4項)行政法院為前2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如原處分或決定機關已依職權或依聲請停止執行者,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該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適用之。準此,裁定停止執行,須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始得為之。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是以,倘交通裁決事件之受處分人已提起行政訴訟,尚未經法院裁判確定,此時主管機關不得就訴訟繫屬中之行政處分為上述執行之處置。
三、經查:聲請人經相對人認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違反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43條第4項等規定,相對人以原處分裁處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罰鍰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乙情,經本院調閱115年度交字第383號案(下稱系爭本案)卷核閱無誤,並有原處分(高等庭卷第21至29頁)在卷可憑。而本院依法徵詢相對人意見,經覆略以:因聲請人已就原處分提起撤銷行政訴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其於系爭本案判決確定前停止裁罰執行之處置等語,此有民國115年5月19日新北裁申字第1154859831號函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1至82頁),足見聲請人目前尚無遭執行罰鍰及吊扣汽車牌照之虞,故未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核與上開停止執行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法 官 楊甯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佘筑祐附表編 號 違規時間 違規事實 違規地點 裁決書字號 裁決日期 舉發法條 裁罰主文 1 113年1月12日23時19分許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國道3號南向250.3公里 新北裁催字第48-ZHA385922號 114年11月19日 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2 114年1月6日2時53分許 使用註銷之牌照 國道1號北向157.4公里 新北裁催字第48-Z30739435號 114年11月19日 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 罰鍰新臺幣(下同)8,100元 3 114年1月6日3時58分許 使用註銷之牌照 國道1號南向154.1公里 新北裁催字第48-Z30742023號 114年11月19日 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 罰鍰 8,100元 4 114年1月7日22時50分許 使用註銷之牌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國道1號北向224.9公里 新北裁催字第48-Z30807392號 114年11月19日 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 罰鍰 8,100元,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5 114年1月16日23時0分許 使用註銷之牌照 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2段(大坑國小) 新北裁催字第48-GHH175405號 114年11月21日 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 罰鍰 8,100元 6 114年1月18日17時27分許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使用註銷之牌照 國道1號南向223.5公里 新北裁催字第48-ZCB507005號 114年11月21日 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12條第1項第4款 罰鍰 12,600元 7 114年1月6日2時41分許 使用註銷之牌照 台74線快速道路19.4公里(往西) 新北裁催字第48-GHH227927號 114年11月19日 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 罰鍰 8,100元 8 114年1月8日2時33分許 使用註銷之牌照 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2段(大坑國小) 新北裁催字第48-GHH227928號 114年11月19日 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 罰鍰 8,100元 9 114年1月8日2時4分許 使用註銷之牌照 台74線快速道路25.9公里(往西) 新北裁催字第48-GHH227926號 114年11月19日 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 罰鍰 8,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