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地停字第130號聲 請 人 郭騰璟
梁恩睿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代 表 人 李紹榆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而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受處分人之事由所造成而言。至於原處分是否違法應予撤銷,乃本案訴訟是否有理之範疇,並非停止執行之事件所應審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相對人所為即時強制扣車處分並依法提起訴願。因聲請人為全職自由接案家教老師,強行扣留聲請人之生財工具機車,已嚴重影響生計,直接切斷聲請人既有排程履行教學工作之能力。又教育服務具有高度延續性與信任基礎,倘聲請人因機車遭扣留而無法依既有排程授課,將可能導致家長退課、學生流失及教學信用受損,縱使日後行政救濟獲得有利結果並發還機車,亦難單純以金錢賠償或補償回復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115年7月1日14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O段與○○○路口,經相對人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當場移置保管系爭車輛,有相對人開立之舉發通知單在卷可憑。聲請人復於當下立即對員警提出程序異議,並經相對人以115年7月1日北市警松分職執字第1101630號警察行使職權民眾異議紀錄表,認聲請人所述為無理由,並繼續執行完畢。聲請人仍不服,遂向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並向本院提起本件停止執行聲請。
㈡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汽機車
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同條例第85條之2第2項規定:「前項車輛所有人或其委託之第三人得於保管原因消失後,持保管收據及行車執照領回車輛。其違反本條例第35條規定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但初次違反規定且未發生交通事故者,得檢附分期繳納罰鍰收據領回車輛。」道路交通違規車輛移置保管及處理辦法第10條規定:
「移置保管之車輛或動力機械應移置至指定之保管場所,其地點由執行機關公告之。」依上開規定可知,主管機關作成移置保管車輛之決定後,國家取得占有管領該車輛之公法上法律原因,並持續占有支配該車輛,直至保管原因消失並符合法定領回要件後,車輛所有人或持有人始得取回車輛。因此,移置保管行為限制人民對之占有使用車輛權能,並建立國家對車輛之公法上支配管領關係,具有規制效力,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所定行政處分之要件特徵,自得為停止執行的標的。至於實際將車輛吊掛、拖離並移送至指定保管場所之行為,則屬事實行為,自不待言。再參以經本院函詢相對人,經其以115年8月18日函復:系爭車輛仍在移置保管中等語,足認該處分持續發生規制效力。是聲請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提起停止執行聲請,先予敘明。㈢經查,聲請人固主張系爭車輛為其工作所需之生財工具,因
遭移置保管,致其無法依既定排程前往各地授課,受有工作及收入上之損失。惟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依一般社會通念,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且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填補者而言,業如前述。聲請人縱使因為無法使用該車,增加交通費用或減少授課收入,其性質屬於財產上之不利益,均得以金錢填補,況聲請人非無利用其他交通工具前往授課地點之可能。是依目前所釋明之事實,尚難認處分之執行將使聲請人發生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損害,且客觀上亦無急迫情事存在。從而,本件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法 官 陳彥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