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地停字第134號聲 請 人 楊竣宇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115年度交字第2550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即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15年6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8ME4027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37條之
9、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準用之。依此規定,裁定停止執行,須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則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次按「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受處分人仍不於十五日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7條第1項第2款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分人在提起行政訴訟而尚未經裁判確定前,裁罰機關尚不得執行所裁處之處分內容,當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5年6月2日,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借予友人李承翰使用,嗣於同日23時32分,李承翰將系爭機車放置於新北市○○區○○路00號前之人行道,遭警員以違規停車為由予以盤查,並查得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始強制要求其接受唾液毒品快篩而呈陽性反應,警員遂移置系爭機車並扣繳牌照;惟李承翰經警員實施生理協調平衡檢測時,全程均通過測試,外觀行為舉止並無任何異狀,施毒情形係由資料庫查詢始得知悉,而非來自任何外觀可察覺之徵象,聲請人於出借車輛時,既無從觀察到任何異常,更無理由懷疑李承翰有施用毒品,自無任何過失可言,相對人竟以原處分對無過失之善意車主裁處牌照吊扣2年,核屬違法。
(二)原處分之執行,將對聲請人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情況急迫:
1、系爭機車係聲請人日常通勤及生活之主要交通工具,牌照一旦遭吊扣長達2年,聲請人將完全失去唯一代步工具之使用權,對其生活、出入及工作所造成之影響深遠而持續,無法以金錢簡單衡量。
2、牌照吊扣屬強制剝奪財產使用權之行政處分,縱使本件訴訟最終獲勝訴確定,吊扣期間已喪失2年車輛使用利益亦無從追回,屬典型之難以回復之損害。
3、原處分一旦正式執行,牌照即遭吊扣,聲請人之日常生活將立即受到嚴重影響,而聲請人對本件毫無過失,卻承擔長達2年之財產剝奪,若不及時聲請停止執行,損害即刻發生,且無從回復,情況確屬急迫。
(三)本件本案訴訟具有相當之勝訴可能,業如前述。
(四)綜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原處分於本件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
(一)聲請人就原處分(影本見本院卷第17頁)業於1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案號:115年度交字第2550號),此有案件明細資料1紙(見本院卷第23頁)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就原處分所裁處之內容(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於上開撤銷訴訟裁判確定前,相對人尚不得予以執行,自非屬「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況且,就因執行吊扣牌照致該機車無法供駕駛之損害,依其損害性質及態樣,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亦本非屬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於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自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