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地停字第138號聲 請 人 林明德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律師
陳若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聲請人因其子A童與B童晚間過就寢時間仍於房內玩鬧,遂於114年10月7日持塑膠棍責打,並要求A童與B童在社區1樓出入口自當日23時許罰站至翌日2時許方許准返家。期間社區保全見狀即通知聲請人及其配偶並報警,惟縱其配偶出面,聲請人仍拒絕使A童、B童與其配偶返家。前情經相對人認聲請人有不當管教情事,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爰依同法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5年3月3日新北府社兒字第1150379797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聲請人12小時親職輔導教育,並限期於115年6月30日前完成課程。聲請人不服,經提起訴願後,經衛生福利部以115年5月28日衛部法字第1159000754號訴願決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5年度簡字第365號)及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案件。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原處分命聲請人配合接受親職教育輔導12小時,惟原處分作
成之理由與法律適用顯有重大疑義。又原處分強制執行將使聲請人於本案判決作成前,即被迫履行12小時親職教育課程,縱獲判決勝訴,亦已執行完畢,且原處分定有完成期限,如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屆期,聲請人將遭認定有後續法律效果之可能。上述原處分先執行之不利益,將使本案撤銷訴訟之實效逐步降低,亦增加日後回復之困難。
㈡原處分強制聲請人配合接受親職教育,本質上涉及聲請人之
人格評價、人身時間支配及家庭教養秩序之國家干預,並非單純金錢賠償所能充分回復。聲請人一旦履行該課程,所受之人格評價影響、時間支配限制,以及於家庭內部原有之親職管教界線及規範建立功能受到削弱之結果,均已於執行完成時發生,且事後難以回復,亦非金錢賠償所能充分填補。㈢本案發生迄今,聲請人仍持續參與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照顧及
管教,家庭生活亦正常運作。可知暫停原處分之執行至本案判決確定,並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顧、安全保護或其他兒少福利措施之持續進行,亦不致對社會公益造成重大不利益,符合行政訴訟法關於停止執行之公益衡量要件。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原處
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準此,行政處分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例外始得由行政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又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始得裁定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損害不能因嗣後訴訟獲勝訴判決而得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等情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㈡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原處分作成之理由與法律適用顯有重大
合法性疑義等語,惟停止執行制度係暫時性權利保護,而非本案救濟程序,衡諸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之規範目的,係藉由迅速之略式審查以決定是否給予受處分人暫時性之權利保護,並非實質審查原處分實體內容所作成之終局性決定。而觀諸原處分作成內容,是否有聲請人所主張之情事乃本案實體判斷事項,應經實質調查、審理認定始得判斷,本院尚無從依聲請人之主張及現有資料,由形式上觀察即可認定原處分有不待調查之違法情形。是聲請人稱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云云,難認有據。
㈢聲請人復陳稱:原處分命其接受親職教育,侵害其人格評價
、時間支配,非單純金錢賠償所能回復等語。經查,若聲請人完成親職教育輔導課程,就已支出之時間及已受課程以觀,固然具有事實上無從回復之性質,惟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非僅以處分之履行結果事後無法消除為已足,應視該執行是否已達金錢難以填補之程度。聲請人僅泛稱接受上開課程將影響其人格評價、時間支配,未具體釋明如何將對其造成重大不利益,亦未提出所生的影響已達一般社會通念上難以回復之程度。況關於人格權之侵害,民法或相關法令訂有各種回復原狀或請求金錢賠償之方法,自難認聲請人確將因原處分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之陳述,仍非可採。
㈣至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持續參與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家庭生
活亦正常運作,如暫停原處分之執行不影響未成年子女權益,亦不會對社會公益造成重大不利益等語。惟查,聲請人自113年10月起,迭經因其管教不當而遭通報,本案所涉事件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認定有家庭暴力之事實,進而核發暫時保護令,有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摘要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5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在卷可憑。綜觀聲請人之上開行為,可見其確有必要接受原處分所課予之親職教育輔導,以使其調整管教幼兒方式,並理解身為人父應盡之教養權責與相應之界限。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憑。
㈤綜上,聲請人未能釋明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並具有須即時予以防免之急迫情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法 官 陳彥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