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地停字第245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李承道相 對 人即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該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適用之。是裁定停止執行,須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始得為之。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就相對人民國115年7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CA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現由鈞院以115年度交字第3097號事件(下稱系爭本案)審理中。聲請人收到監理所通知於115年10月23日前完成3小時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期限已迫近,若聲請人完成講習,已實際投入時間,無法因日後本案勝訴而回復至未執行前之狀況,且於公益無重大影響,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准予停止執行原處分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
三、經查:㈠原處分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聲請人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有原處分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本案卷核閱無誤。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5條第2款規定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且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66條第1項第1、2、5款、第2項規定:「(第1項)提起行政訴訟事件除法院已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外,原裁決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原裁決罰鍰或追繳欠費者,所收繳之罰鍰及欠費暫予登記。
二、原裁決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仍依規定執行;如執行吊扣期間已屆滿而法院尚未裁判確定者,應即發還該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五、原裁決施以講習者,暫不予講習。(第2項)前項各款,應俟法院裁判確定後,依其裁判處理。」、第67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一、罰鍰不繳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受處分人仍不於十五日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㈢據此,①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經裁處「吊扣汽
車牌照」而提起訴訟者,除受處分人已繳送牌照仍依規定執行外(道交處理細則第66條第1項第2款參照),應俟法院裁判確定後,依其裁判處理,倘經法院駁回確定後,仍不繳送牌照,始得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吊銷。況聲請人因執行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損害(此指聲請人已繳送牌照之情形)及罰鍰部分,依其損害性質及態樣,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自不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②至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經裁處「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提起訴訟者,依上開規定,暫不予講習,俟法院裁判確定後,依其裁判處理,是聲請人亦無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③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核與前揭停止執行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院依職權電聯相對人承辦人,經承辦人表示本件已起訴註記,受處分人可向監理所告知,就不會再收到安全講習之通知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法 官 紀榮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