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地停字第248號聲 請 人 王雲波相 對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劉世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2、3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可知,為避免原處分將來經行政爭訟結果應予撤銷,卻已因執行完畢,致生難以回復損害,故賦予當事人在本案訴訟終結前,得請求行政法院裁定命原處分停止執行;準此,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與本案撤銷訴訟間之管轄權歸屬,具有附屬性連結關係,停止執行事件應附隨於本案訴訟定其管轄權法院。
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同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是以,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倘又非屬同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所定行政訴訟事件,即應以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四、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五、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15年10月21日作成台內移字第1150932957號處分書,廢止聲請人定居許可並註銷其定居證(證號:000000000000),且自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3年,不許可再申請定居(下稱原處分)。聲請人不服,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並主張略以:其與台灣配偶結婚已逾21載,在臺定居設籍已滿13年,誕有2名女兒,相對人作成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倘經執行,將嚴重侵害子女最佳利益,且伴隨附命令,要求聲請人於10日內離境,具有急迫性,爰聲請於行政救濟程序終結確定前,停止執行原處分等語。自聲請人前開聲請及主張,可知其若提起本案訴訟,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情形,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亦非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情形,故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依前揭說明,應附隨於本案訴訟定其管轄法院,故亦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另相對人公務所在地位在「臺北市」,故本件訴訟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管轄法院,爰將之移送至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六、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審判長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紀榮泰法 官 葉峻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