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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地停字第 2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地停字第25號聲 請 人 林秋梅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該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適用之。是裁定停止執行,須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始得為之。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就相對人民國115年1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ZDA416915號、第48-GGJ508869號、第48-GGJ486254號、第48-ZDA417281號、第48-ZCB496559號、第48-GGJ296759號、第48-GGJ254768號、第48-GGJ27305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共8張)提起行政訴訟,上開處分書均係吊扣聲請人所有之BPR-8391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汽車牌照6個月,然系爭車輛業經聲請人交付與第三人使用,且若即刻執行將造成聲請人不必要之損害(帳戶扣款、信用受損、薪資扣押),爰聲請法院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核此停止執行制度係鑑於我國對於行政處分之執行,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例外允許停止執行,則以原處分之執行具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急迫之積極要件,並無於公益有重大影響等消極要件,始得為之,以避免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因行政救濟所得確保之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從回復。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金錢賠償而言;所謂『急迫情事』,則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而言。聲請人並應就構成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明之責。倘停止執行之聲請,經審查結果,於上揭法定要件欠缺其一,乃屬要件不備,即應駁回。」(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04號裁定);再按「關於我國暫時權利保護的『停止(原處分)執行』制度,法律並沒有以外國學說所稱的『審究本案訴訟勝訴蓋然性』直接作為法律要件,而是於訴願法第93條第3項、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分別將『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列為『得停止執行』及『不得停止執行』的態樣,以符合停止執行制度原則上是對獲得撤銷訴訟勝訴判決確定的受處分人或訴願人,提供有效法律保護的基本精神。從而,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的聲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的事證判斷,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顯會勝訴(即行政處分的合法性顯有疑義),即得裁定停止執行;反之,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則應駁回其聲請;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的情形,則應審查原處分的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的損害,而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再加以決定。」(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75號裁定)。

㈡、查相對人以上開裁決書吊扣聲請人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聲請人就此提起行政訴訟,並經調閱本院115年度交字第494號案卷核閱無誤,應堪認定。惟聲請人業已自承系爭車輛已交由第三人使用中,而未說明如吊扣系爭車輛牌照,為何會對聲請人有急迫或難以回復之損害?綜上,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揭停止執行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法 官 游璧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