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地停字第26號聲 請 人 劉玉琇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林炎田上列當事人間跟蹤騷擾防制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聲請人因涉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案件,於民國114年8月12日經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依跟騷法第4條第2項規定核發書面告誡(下稱系爭書面告誡),並於同日由聲請人簽收在案,嗣聲請人於同年月13日向中山分局聲明異議,經中山分局送上級警察機關即相對人,並經相對人以114年8月21日北市警婦字第1143091117號函維持系爭書面告誡(下稱系爭決定)。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本件停止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中山分局於114年8月12日筆錄後未經調查即作成系爭書面告
誡,筆錄中尚有未詳述之問題,使聲請人無法明白問題所在,且重要證物未逐級檢查,違反臺北市跟騷書面告誡異議程序,聲請人業聲請調閱114年8月7日監視器查證聲請人參加法鼓山禪修活動後並無尾隨跟蹤對方之情事,惟中山分局不作為,實則聲請人當日僅係偶遇對方閒聊,並不具備跟騷法之反覆持續性要件,亦未造成對方心生畏怖。
㈡系爭書面告誡顯非單純的警告,對聲請人一般行為自由,個
人資料自主決定權的干預,並非輕微,聲請人2年內受到跟騷法第5條第1項之不利益,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訴訟等權益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㈢依跟騷法第4條第2項立法理由可知,書面告誡性質為刑事調
查程序中之任意處分,在立法者未規範其他更合適之司法救濟途徑情況下,上級警察機關依跟騷法第4條第4項所為決定,應屬司法行政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此為廣義上之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由行政法院提供權利保護,且自憲法訴訟法第5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觀之,解釋上並不排除於憲法法庭裁判結果做成前,得就所主張之原處分聲請停止執行,方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跟騷法是基於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
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維護個人人格尊嚴而制定的法律(第1條規定參照)。跟騷法第4條規定:
「(第1項)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應即開始調查、製作書面紀錄,並告知被害人得行使之權利及服務措施。(第2項)前項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者,警察機關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行為人;必要時,並應採取其他保護被害人之適當措施。(第3項)行為人或被害人對於警察機關核發或不核發書面告誡不服時,得於收受書面告誡或不核發書面告誡之通知後10日內,經原警察機關向其上級警察機關表示異議。(第4項)前項異議,原警察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更正之;認為無理由者,應於5日內加具書面理由送上級警察機關決定。上級警察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更正之;認為無理由者,應予維持。(第5項)行為人或被害人對於前項上級警察機關之決定,不得再聲明不服。」且依跟騷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上述跟騷法第4條第1項所稱的「調查」,是指司法警察(官)於「刑事偵查程序」的相關作為。參考跟騷法第4條的立法歷程,行政院所提草案僅有第1項、第2項規定,其立法理由則為:「……告誡係指警察機關以通知、警告、制止等方法,使行為人即時停止跟蹤騷擾,可供檢察機關實施強制處分或法院審核是否核發保護令之參考。至不服書面告誡者,其救濟循警察職權行使法等規定辦理……」也就是說,行政院版草案原本規劃對於書面告誡是循行政訴訟途徑救濟(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規定參照)。後來歷經立法院委員會審查及黨團協商,國民黨黨團及民眾黨黨團彙整的草案版本,也都規定對於書面告誡是循行政訴訟途徑救濟。惟最終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的現行法,並未採納行政院、國民黨黨團及民眾黨黨團彙整的草案版本,而是於第4條第3項至第5項明定對於書面告誡的特別救濟程序,更於立法理由中明白揭示:「一、為防止跟蹤騷擾行為惡化,爰參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8條等規定,於第1項、第2項定明警察機關受理報案應辦事項、得採取之即時保護及危害防止措施……二、第2項所稱犯罪嫌疑,係指初始嫌疑,即非單純臆測而有該犯罪可能者,無須達到司法警察(官)移送檢察官或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程度。三、依日本實務研究……本法參考日本立法例設計『書面告誡』制度,司法警察(官)知有跟蹤騷擾之犯罪嫌疑者,除即依刑事訴訟法開始調查外,應不待被害人提出告訴或自訴,以通知、警告、制止等方法,使行為人即時停止跟蹤騷擾,以達迅速保護被害人之立法目的,且可供檢察機關實施強制處分之參考,或法院審核是否核發保護令之前提;『書面告誡』性質屬刑事調查程序中之任意處分。四、為落實保護作為之迅捷,爰設計特別救濟程序。」再參酌立法者於跟騷法明定「跟蹤騷擾」及「違反保護令」的行為,都構成刑事犯罪(跟騷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規定參照);以及行為人如涉犯上述罪嫌,法院得依跟騷法第21條規定對其為預防性羈押的強制處分。綜合上述跟騷法第4條的立法歷程、規範文義、立法理由及相關聯規定意旨,無論基於歷史解釋、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均可顯見警察機關依系爭規定核發的書面告誡,是立於偵查輔助機關的司法警察(官)地位,調查認定行為人有跟蹤騷擾行為的犯罪嫌疑後,開啟「刑事偵查程序」,而依職權或被害人請求所作成的刑事任意處分,以作為刑事偵查、審判過程中即時保護被害人的一種手段,本質上屬於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之一環。而且立法者具有直接及多元民主正當性的基礎,其既已清楚表明在我國現行司法制度下,有意排除對於書面告誡另依行政訴訟途徑提起救濟,法院即應遵守立法者的意旨解釋法律,而不應割裂刑事程序,透過自行解釋創設行政訴訟審判權,使立法目的落空。從而,行為人不服警察機關依系爭規定核發的書面告誡而提起訴訟時,是因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的保護作為所生的爭議,而非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的「公法上爭議」,且法律就此爭議又未特別規定應由其他法院審判,則依前述說明,自應由刑事法院適用或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
此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簡抗統字第2號裁定統一法律見解在案。
㈡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原處
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由此規定可知,准許停止執行必須具備「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有急迫情事」、「停止執行對於公益無重大影響」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等要件,缺一不可(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經查,中山分局前經調查認聲請人有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
疑,依跟騷法第4條第2項核發系爭書面告誡後,聲請人不服,向中山分局聲明異議,經中山分局送上級警察機關即相對人,並經相對人以系爭決定維持系爭書面告誡,然就此因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之保護作為所生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聲請人自不得提起行政爭訟。易言之,聲請人縱對系爭書面告誡及系爭決定提起本案訴訟,亦將因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而顯不合法,顯將受敗訴之裁判,自無藉由行政訴訟法之停止執行制度,以保護其權利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法 官 洪任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