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地停字第27號聲 請 人 陳政宗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4項)行政法院為前二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如原處分或決定機關已依職權或依聲請停止執行者,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該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適用之。準此,裁定停止執行,須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始得為之。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至於是否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但書所定之不得裁定停止執行之要件,則係於查明並認定合於該條項本文所定之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且有急迫性要件之前提下,始需續予衡量。又暫時權利保護程序與本案救濟程序不同,在時間壓力下,性質上屬於簡略程序,對於停止執行決定之要件事實認定,僅能適用較本案救濟程序審查密度較低的審查模式,是有關事實方面訴訟資料,限於現存的證據方法,應由聲請人就難以回復損害且急迫之情事盡其釋明責任,法院不能於聲請人未為釋明情況下,逕行准許停止執行(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7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已依法對相對人民國115年2月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
WEA911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原處分合法性仍有待法院審理釐清,若立即執行吊扣駕照處分,將造成聲請人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
⒈聲請人家中育有兩名年幼子女,其中一名已就學需每日接送
上下學,另一名尚年幼仍需照顧,家中僅有一台車輛,平日生活及接送子女高度依賴該車輛,若立即吊扣駕照,將嚴重影響子女就學接送與家庭基本生活。
⒉聲請人工作性質為需外出之業務工作,需經常至客戶現場丈
量、洽談、處理案件及出貨相關事務,若無法合法駕車,將導致工作中斷、收入減少甚至失去主要經濟來源,家庭生計將遭受重大衝擊。
⒊上述損害具重大性及不可回復性,縱使日後本案勝訴撤銷原處分,期間造成之工作損失及家庭生活困難亦難以回復。
㈡停止執行並不致妨害公共利益:本案酒測值為0.21mg/L,聲請
人為初犯,且無肇事、無載人、無拒測等加重情節。聲請人已深刻反省並承諾日後絕不再酒後駕車,願於停止執行期間遵守交通法規,故停止執行並不致妨害公共利益,且聲請人已繳納罰鍰並願配合交通安全講習,無規避處分之意。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若立即執行將造成聲請人重大且難以回復
之損害,且停止執行並不妨害公共利益,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之處分等語。
三、本院查:㈠聲請人經相對人認有於115年2月8日9時16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車輛而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故以原處分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聲請人對原處分不服,於115年2月12日提起行政訴訟,由本院以115年度交字第546號(下稱本案)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案卷宗核閱無訛。
㈡惟聲請人於本案所提出之子女學生證、工作證明及住家與學
校距離證明等資料,尚難認原處分吊扣駕駛執照之執行,有何急迫之情事將對聲請人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自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責任,且原處分吊扣駕駛執照之執行,雖可能造成聲請人生活不便,然聲請人及家人非不得以搭乘大眾交通工具等方式,滿足其日常通勤所需,且日後聲請人如獲本案勝訴判決,聲請人於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因無法駕駛車輛所受之損害,以其損害之性質及態樣,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亦未達到如予執行可認損害回復困難之程度,自非屬難於回復之損害。另聲請人主張原處分合法性有疑義等語,乃本案實體上爭執,有待法院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而依現有事證,尚無法於本件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中,僅憑聲請人主張就足以認定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核與上開停止執行要件不符,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3項定
有明文。又觀同法第116條第4項規定之整體文義,應認本項所定之「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主要係在使相對人即行政機關有對應否停止執行為陳述及釋明之機會;尤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事屬急迫,故此所稱「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應認屬訓示性規定,即法院得就事件之整體情形斟酌之(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80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不符合前述停止執行之要件,本院自無徵詢或聽取當事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陳宣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啟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