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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地停字第 2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地停字第28號聲 請 人 李灃祐即祐佑水果店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代 表 人 陳宇桓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114年度交上字第308號判決附表所列相對人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是以,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必須具備「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有急迫情事」之積極要件,及「對公益無重大影響」、「本案訴訟非顯無理由」之消極要件。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如未具備積極要件,即應駁回所請,核無再審究其消極要件是否具備之必要。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7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在本案行政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執行原處分。惟原處分僅係罰鍰處分(本院卷第43至51頁),聲請人縱遭執行,僅屬經濟上之財產損失,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並非難於回復之損害。聲請人主張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違法在本案行政訴訟確定前即為執行,乃聲請人是否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聲明異議之問題,與本件無涉。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與前揭停止執行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法 官 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