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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地停字第 2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地停字第29號聲 請 人 邱仁鴻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相 對 人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代 表 人 劉瑞麟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本院115年度交字第585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之聲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之事證判斷,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勝訴(即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即得裁定停止執行;惟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則應駁回其聲請;至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之情形,則應審究原處分之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以決定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590號裁定);另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946號裁定),而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而言(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011號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從未收受裁決書及催繳通知,本案未合法送達即逕行強制執行(北執忠114年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顯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第67條、第68條送達規定及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保障,行政機關作成不利處分,應依法合法送達。

(二)依行政程序法及行政訴訟法,救濟期間尚未起算,因此本案提起行政訴訟仍屬合法。

(三)本案違規距今約10年,行政機關長期未通知及怠於執行,已違反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誠信原則。

(四)本案涉及身心障礙停車優惠制度,行政機關長期未顯示欠費,足使聲請人合理信賴不存在欠費或裁罰。

(五)若不停止執行,將造成薪資扣押、財產查封、信用受損、生活重大影響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

(六)本案顯具有高度勝訴可能性,因本案涉及未合法送達、行政程序重大瑕疵、行政怠惰長期未執行及信賴保護,依法具撤銷高度可能性。

(七)爰聲請裁定停止本案交通違規裁決及其衍生之強制執行程序(包括罰鍰執行、移送行政執行、薪資扣押、財產查封封及其他一切執行行為)。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聲請人誤將「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亦列為相對人)對之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共41件〉(下稱原處分),業已提起行政訴訟而訴請撤銷原處分,此有本院115年度交字第585號交通裁決事件卷宗封面影本1紙及起訴狀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1頁〈單數頁〉)附卷可稽,而依即時可得調查之卷存事證判斷,尚難認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勝訴(即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或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故就本件聲請即應審究原處分之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以決定之。

(二)原處分係處聲請人罰鍰,此觀聲請狀及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5年2月9日北市裁催字第1153003900號函影本(見本院卷第9頁、第19頁、第21頁)自明,則就原處分之執行對聲請人固會發生損害,然就該發生損害之性質及其內容而言,乃顯係得以金錢賠償而予以回復者,是本件縱予執行亦無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

(三)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定意旨,本件聲請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