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地停字第2號聲 請 人 陳炫熹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5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法 官 林禎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地停字第2號聲 請 人 陳炫熹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5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法 官 林禎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