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地停字第2號聲 請 人 陳炫熹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
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 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據此,對於交通裁決事件聲請停止執行,須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情形,始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9月13日8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北市文山區一壽橋附近,為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之行為而予舉發,嗣經相對人以114年12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Q4K04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無需繳納(按原告因同一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其繳納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確定,依法予以扣抵全部罰鍰),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系爭裁決書)。又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經舉發員警掣開第A01Q4K041號舉發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當場扣押系爭車輛號牌2面(按應係「扣繳」而代保管,聲請書狀記載為「扣押」容有誤會)。因此,系爭裁決書吊扣聲請人駕駛執照24個月,另系爭舉發通知單吊扣系爭車輛牌照,均造成聲請人無法接送有危難情事之高齡母親於居所與醫院間往返交通之需要,有危害聲請人對母親緊急照護之能力,涉及憲法保障之生存權與家庭權,且本件員警執法程序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聲請人業已提起撤銷訴訟,如未准予停止執行,將造生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准予停止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及吊扣系爭車輛號牌2面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停止執行系爭裁決書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處分部分:
⒈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
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6條第1項第2、3款及第2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事件除法院已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外,原裁決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二、原裁決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仍依規定執行;如執行吊扣期間已屆滿而法院尚未裁判確定者,應即發還該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三、原裁決吊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廢止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者,應暫予保管各該應受吊銷或廢止處分之證、照。……前項各款,應俟法院裁判確定後,依其裁判處理。」,同細則第67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受處分人仍不於15日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足見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而為之裁決處分,應限於受處分人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或受處分人提起行政訴訟後,經法院裁判確定者,始得執行。亦即受處分人對其所受之裁決處分不服而已提起行政訴訟,而案件尚未確定者,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自不得就該行政訴訟繫屬中之行政處分為移送執行之處置。依上開法律及機關授權訂定之細則觀之,前揭機關之行政模式應屬行政慣例,具有行政內部自我拘束之性質,實質上產生相當於停止執行之效果,故本件應無遭受強制執行之虞,自難認有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⒉本案受處分人即聲請人於相對人作成系爭裁決書吊扣駕駛執
照24個月等處分之後,業已向本院提起撤銷系爭裁決書之訴訟,尚未經本院裁判,此經依職權調取本院115年度交字第87號卷證足憑。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於該本案訴訟救濟期間,裁決機關自不得逕送執行。且相對人亦函覆本院,本件尚無執行「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等情,有相對人115年3月9日北市裁申字第1153034062號函附卷可參。從而,聲請人既已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中,依據上開規定,相對人將待系爭裁決書處分確定後再為執行程序,本案難認有何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系爭裁決書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處分,核無必要外,亦無「難於回復之損害或急迫情事」之事實,是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依法不應准許。
㈡關於停止執行系爭舉發通知單部分:
⒈由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可知,聲請人聲請行政
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應以行政處分為對象,倘對於非行政處分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即與上述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自非合法。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理由說明、觀念通知或事實行為,因未直接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即非行政處分。
⒉按系爭舉發通知單,並非相對人所為之處分書,僅係本件舉
發機關員警就原告違規事實所為之通知,而為裁罰之前提,尚非行政處分。又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酒駕所造成之危害,其性質應屬警察權所為必要處置之即時強制方法,是本件舉發機關員警依此規定實行扣繳系爭車輛號牌2面而代保管者,其法律性質應屬事實行為,非本身包含有創設、形成、變更權利義務內容,即非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參以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前揭遭舉發之違規行為,尚未開立裁決書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是尚無裁罰處分存在甚明。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自不得對於非行政處分之系爭舉發通知單或事實行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且尚無裁罰處分存在,亦無從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自應駁回聲請人此部分停止執行之聲請。
四、結論:聲請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