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地停字第20號聲 請 人 浩溢環保資源回收社即廖時逸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原則上不因行政爭訟而停止,俾以提高行政效率,並防杜濫訴;例外允許停止執行,則以其執行具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急迫之積極要件,並無於公益有重大影響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消極要件,始得為之。換言之,行政法院對於行政訴訟繫屬中所為原處分或決定停止執行之聲請,必停止執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原告之訴在法律上又非顯無理由,而原處分之執行在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上,復可以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不能等待本案判決之作成,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停止,則難以救濟者,始得准予停止執行。聲請人並應就構成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明之責。倘停止執行之聲請,經審查結果,於上揭法定要件欠缺其一,即屬要件不備,而應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405號裁定參照)。
二、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之情形,或雖得以金錢賠償,但依損害之性質、態樣等,如僅以金錢賠償,於社會一般觀念不能謂已填補之情形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即非謂該條所稱之難於回復損害(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126、1119、1101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有停止執行聲請狀在卷可佐,該聲請狀內容記載:聲請停止執行OOO-OOOO所為之吊扣或吊銷車牌處分,至行政訴訟確定為止,並敘明理由為避免對公司營業造成難以回覆或重大損害,且不妨害公益。經審閱原告起訴之本案,原告並未敘明所欲停止執行之行政處分為何,本院自無從審酌,而就難以回復之損害此一要件,僅泛稱如上,並未具體釋明所可能造成之損害為何。且聲請人亦未說有何情況緊急,不能等待本案判決之情,自非合法。況且,就原告所述內容欲停止為吊扣或吊銷車牌處分,就原告停止執行聲請之部分,縱予以執行,亦可以金錢補償或回復原狀之,尚不符合所謂之難以回復之損害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首揭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程序費用由經駁回之聲請人負擔,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法 官 唐一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