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地停字第200號聲 請 人 陳依彤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4項)行政法院為前2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如原處分或決定機關已依職權或依聲請停止執行者,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準此,裁定停止執行,須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始得為之。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限於對聲請人所造成之損害,而不及於對其他第三人或公益之損害,並指其對聲請人所造成之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金錢賠償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並不屬該條所指難於回復之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抗字第419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是否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但書所定之不得裁定停止執行之要件,則係於查明並認定合於該條項本文所定之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且有急迫性要件之前提下,始需續予衡量。又暫時權利保護程序與本案救濟程序不同,在時間壓力下,性質上屬於簡略程序,對於停止執行決定之要件事實認定,僅能適用較本案救濟程序審查密度較低的審查模式,是有關事實方面訴訟資料,限於現存的證據方法,應由聲請人就難以回復損害且急迫之情事盡其釋明責任,法院不能於聲請人未為釋明情況下,逕行准許停止執行(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7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66條規定:「(第1項)提起行政訴訟事件除法院已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外,原裁決依下列規定處理之:
一、原裁決罰鍰或追繳欠費者,所收繳之罰鍰及欠費暫予登記。二、原裁決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仍依規定執行;如執行吊扣期間已屆滿而法院尚未裁判確定者,應即發還該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三、原裁決吊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廢止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者,應暫予保管各該應受吊銷或廢止處分之證、照。四、原裁決沒入其車輛、高音量或發出不合規定音調喇叭或噪音器物、攤棚攤架者,均應暫予保管。五、原裁決施以講習者,暫不予講習。(第2項)前項各款,應俟法院裁判確定後,依其裁判處理。」處理細則第67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一、罰鍰不繳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受處分人仍不於15日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經處分吊銷、註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由處罰機關逕行註銷。四、受吊扣執業登記證之處分,未將執業登記證送交發證警察機關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五、經處分廢止執業登記,其執業登記證由警察機關收繳之。六、經處分沒入之高音量或發出不合規定音調喇叭或噪音器物、攤棚、攤架者,於裁決確定後銷燬。七、經處分沒入之車輛,於裁決確定後依本條例第85條之3第5項、第6項規定辦理。八、經處分追繳欠費者,於裁決確定後,將裁決書抄本移送應收欠費之機關以憑追繳欠費。」是以,倘交通裁決事件之受處分人已提起行政訴訟,尚未經法院裁判確定,此時主管機關不得就訴訟繫屬中之行政處分為上述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期間加倍及逕行註銷、罰鍰、講習、廢止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追繳欠費、沒入等執行之處置。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認聲請人有於民國115年8月2日下午2時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之規定,以115年9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M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然原處分顯有違法之處,如執行原處分之吊銷駕駛執照部分,聲請人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本件確有急迫情事:
⒈本案交通違規本身之事實認定尚有爭議。
⒉聲請人需駕駛車輛接送未成年子女及從事便當配送工作,如
於本案訴訟尚未審結前即遭吊銷駕駛執照,將影響未成年子女之醫療及療育課程,並影響家庭基本生計。
⒊吊銷駕駛執照之執行期限係115年10月10日,距今期限迫近,
如未及時停止執行,聲請人之駕駛執照將於本案訴訟尚未審結前即遭吊銷。
㈡綜上,爰依法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吊銷駕駛執照之執行。
四、本院查:㈠聲請人經相對人認有於115年8月2日下午2時1分許,駕駛系爭
車輛,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聲請人「罰鍰1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聲請人對原處分不服,於115年9月16日提起行政訴訟,由本院以115年度交字第3550號(下稱甲案)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甲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甲案之行政訴訟起訴狀暨其上之本院收文章(本院卷第47-5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53頁)在卷可憑,堪認無訛。
㈡惟原處分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之執行,雖可能造成聲請人生活
不便,或影響其生計,但日後聲請人如獲甲案勝訴判決,則聲請人於吊銷期間因無法駕駛車輛所受之損害,以其損害之性質及態樣,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未達到如予執行可認損害回復困難之程度,非屬難於回復之損害。再者,因聲請人已提起甲案訴訟,相對人基於上揭規定,當不會於甲案訴訟期間強制執行原處分裁處之吊銷駕駛執照,另經本院電詢相對人關於原處分之執行情形,其亦覆以:目前尚未執行,於甲案確定前,會暫緩執行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3頁)。是以,難認聲請人有何難於回復之損害,或有何急迫情形。
㈢綜上所述,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3項定
有明文。又觀同法第116條第4項規定之整體文義,應認本項所定之「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主要係在使相對人即行政機關有對應否停止執行為陳述及釋明之機會;尤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事屬急迫,故此所稱「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應認屬訓示性規定,即法院得就事件之整體情形斟酌之(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80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不符合前述停止執行之要件,本院自無徵詢或聽取當事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法 官 謝昀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