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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地停字第 20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地停字第202號聲 請 人 黎書瑋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115年度交字第2714號),不服相對人所為裁決處分,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始得為之。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遭相對人以民國115年9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R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處罰鍰新臺幣900元。因聲請人並未有紅燈越線之違規事實,原處分違法,請求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原處分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業經本院調取本案卷宗確認在案。經查:

㈠聲請人固主張原處分違法等語。然而,自原處分形式觀之,

並無明顯違法情形(見本院卷第103頁),且依聲請人所提其他證據資料,仍須經過調查審理,始得認定原處分是否違法,尚難認符合「原處分的合法性顯有疑義」之停止執行要件。

㈡聲請人雖主張原處分倘經執行,聲請人將受有重大且難以回

復之損害云云,惟原處分係裁處其罰鍰,縱經執行,將來仍得以金錢加以回復,亦難認有「損害不能或難以回復」之停止執行要件。

㈢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效力或執行,未符停止執行要件,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陳品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