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地停字第21號聲 請 人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游孟輝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115年度交字第455號),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115年1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227761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第5項)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份。」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是可知,對非行政處分無從依上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又行政處分以送達、通知或對外使相關人知悉而發生效力,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例外允許停止執行及得免受行政處分內部效力規制者,除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外,以其執行具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之積極要件,並無於公益有重大影響之消極要件,始得為之,以避免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因行政救濟所得確保之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從回復。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予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當事人主觀上認為難於回復之損害,並非屬該條項所指之難於回復損害。又暫時權利保護程序與本案救濟程序不同,在時間壓力下,性質上屬於簡略程序,對於停止執行決定之要件事實認定,僅能適用較本案救濟程序審查密度較低的審查模式,是有關事實方面訴訟資料,限於現存的證據方法,應由聲請人就難以回復損害且急迫之情事盡其釋明責任,法院不能於聲請人未為釋明情況下,逕行准許停止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作成的行政處分,有程序違法之情形,且一旦執行,將造成聲請人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本案訴訟標的車輛係使用於臺北市民公共運輸所需之公車,每日行駛於運量龐大之信義幹線,其車牌一旦吊扣,將造成車輛不足,必然減班運轉,影響市民通行權益,對公共通行權將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且時間非常急迫,如未立即停止執行牌照吊扣,訴訟標的之公共運輸車輛即須停駛,聲請人無多餘車輛可供替代發車,車輛不足情形下,勢必拉大班距減班發車,嚴重影響市民通行權,爰依法聲請裁定准許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原處分是否違法一事,依卷附即時可得調查之事證,尚難判
斷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勝訴(即行政處分的合法性顯有疑義)或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是尚待法院於本案訴訟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亦即聲請人之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的情形,則就本件聲請自應審查原處分之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的損害,而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而為決定。
㈡本件聲請人就原處分之執行,如何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已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又聲請人所稱車輛不足、必然減班、影響通行等情,主要屬營運調度困難、成本增加、營收減損或履約風險之推估,此仍得透過調度安排、替代運能支援、臨時調派或其他管理措施加以因應或降低影響,並得於事後以金錢補償等方式回復其財產上不利益,是否已達損害不能回復原狀、不能以金錢賠償,或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達回復困難程度之客觀「難於回復之損害」,尚難僅憑其主觀陳述即予認定。再者,聲請人主張系爭車輛一經吊扣即須停駛,且無多餘車輛可供替代發車云云,然公共運輸業者就路線營運之持續性與穩定性,本應預為規劃車輛調度與備援運能,以因應例行保養、故障修繕、事故處理或臨時停駛等情形,並非遇單一車輛不得上路即必然導致路線無法維持班次;聲請人既稱信義幹線屬運量龐大路線,更應有相應之調度機制與替代方案,則其主張「必然減班」與「無備援」是否屬實,尤須以客觀資料佐證,方足採信。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可稽之具體資料(如全路線核派車輛數、尖離峰實際派車表、備援車配置及可動用數量、維修保養排程、同場站可調度車輛、臨時支援或租用車輛之可行性評估、以及已採何等替代措施仍不足以維持班次之具體結果),難認其已釋明原處分一經執行即將致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並已達難以藉合理替代措施避免之程度。況且,相對人表示原處分經提起行政訴訟後將暫不吊扣汽車牌照,俟訴訟結果再行處理,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而聲請人亦已提起撤銷訴訟,尚難認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未確定前有啟動強制執行之可能,從而難認有何難於回復之損害並有急迫情事。從而,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所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