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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地停字第 21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地停字第213號聲 請 人 黃種克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孫榮德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民國115年4月16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分稱原處分一、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必須具備「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有急迫情事」之積極要件,及「對公益無重大影響」、「本案訴訟非顯無理由」之消極要件。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如未具備積極要件,即應駁回所請,核無再審究其消極要件是否具備之必要。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7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因涉有「汽車懸掛他車號牌,於道路停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新竹市警察局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聲請人於115年2月24日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認聲請人未檢附裁決書,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停止執行要件不符,而於115年3月27日以115年度地停字第33號裁定駁回,有該案卷可稽。嗣聲請人向相對人申請開立原處分一、二後,於1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115年度簡字第264號,此案卷下稱簡字卷),並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查原處分一、二裁處內容分別為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牌照扣繳,及罰鍰600元(本院卷第19至21頁),然關於原處分一所載之牌照扣繳,經本院電詢相對人獲覆:因聲請人之牌照已於109年報廢,故本件無牌照扣繳問題,原處分一所載牌照扣繳僅是自動帶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規定等語(本院卷第23頁),與車輛異動登記書登載相符(簡字卷第153-2頁),故本件實際並無牌照扣繳之執行。至原處分一、二之罰鍰處分,聲請人縱遭執行,僅屬經濟上之財產損失,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並非難於回復之損害。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與前揭停止執行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法 官 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