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地停字第215號聲 請 人 游凱婷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 王基峰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準此,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必須具備「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有急迫情事」之要件,且對公益無重大影響。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5條定有明文,是交通裁決事件之受處分人提起行政訴訟,在尚未經裁判確定前,裁罰機關尚不得移送行政執行,當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遭相對人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民國115年9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CGOH50728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處吊扣牌照24個月(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因聲請人以駕駛自用小貨車送貨到市場為業,牌照如被吊扣則無法送貨,聲請人2年內無收入,則無力負擔家庭基本生活開銷,全家生計將陷入絕境,生存權有難於回復之重大損害,且有急迫性,請求於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原處分等語。
四、聲請人對原處分表示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現由本院以115年度交字3738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尚未裁判等節,業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卷宗確認無訛。聲請人雖對原處分聲請停止執行,惟其既已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則依前揭道交條例第65條第2款規定,原處分即需待本案訴訟確定後,始可依據訴訟結果賡續執行,原處分實際上正處於停止執行之狀態,當無急迫之情事存在,且無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況吊扣車輛牌照而於一定期間無法使用該車輛時,仍可使用其他車輛,且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填補其損害,亦不生「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從而,本件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林其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