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5年度地停字第217號聲 請 人 李紹唐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準用之。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未記載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即裁決書之日期字號),對於事實及理由未予敘明,僅記載「理由如後」,卻未有任何說明,而未就原因事實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亦未提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茲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聲明以特定請求停止執行之行政處分(請一併檢附該裁決書影本)及原因事實,暨補正後之書狀繕本或影本各1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法 官 林哲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楊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