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5年度地停字第217號聲 請 人 李紹唐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孫榮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37條之
9、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準用之。依此規定,裁定停止執行,須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則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次按「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受處分人仍不於十五日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7條第1項第2款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分人在提起行政訴訟而尚未經裁判確定前,裁罰機關尚不得移送強制執行,當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二、參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號裁定意旨:「『(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揆諸行政訴訟法創設停止執行制度旨在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執行或已進行程序之續行,以避免聲請人因執行遭受難於回復之損害。足見行政機關之函文在性質上若非剝奪、限制人民現有權益之負擔處分(或稱侵益處分)者,殊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之餘地。再者,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之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已據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規定甚明。」可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對象,若非行政處分時,即與法定要件不符。
三、又行政機關之執行行為,係事實行為,非行政處分,就執行行為聲請停止執行,並不適用上開規定,應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2、3項規定,於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時申請停止,或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在向行政法院提起異議之訴後,始得向法院聲請審酌准供擔保停止執行,未提起訴訟前,向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並不合法。
四、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機關違法設置攔檢臨檢點,不當引導車輛停靠,有重大程序不法情形,於民國115年9月24日上午9時許,警員刻意挑選禁止作為常態性酒測路檢點之處所,命令聲請人跨越車道設點攔車,程序上有重大瑕疵,當時聲請人遭攔檢前駕車十分鐘內有因喉嚨呼吸道發炎發燒痛苦不堪之因素,於口腔內噴灑含有乙醇酒精成分之消炎藥劑,警員明知仍誆稱酒測與藥物無關,未等候15分鐘即草率強迫聲請人酒測吹氣,並拒絕聲請人請求驗血自清,於酒測測得0.25結果後更強行叫來民間拖吊業者扣車,相對人機關手段不法,已對聲請人造成難以回復實體損害,非法扣押,遭扣車輛係聲請人賴以維生之用,此行為已經導致聲請人全家生計有重大影響,以及影響病重母親醫藥費,當日運輸工作並受影響,延誤運輸,蒙受達新臺幣2萬多元違約損失,本件舉發單時間記載顯有問題,且警員手段違法、違反法定程序、酒測儀器並未歸零,偽造數據,應調閱酒測儀器檢測記錄查明;又經詢問主管機關進度,裁決單位尚未有裁決書案號,然吊扣牌照之處分白紙黑字定格為「ZTZB32104」,爰以此特定之,並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發還車牌。
五、經查:
㈠、聲請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5年9月24日,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以掌電字第ZTZB32104號舉發單,以汽機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違規事實,依同條例第35條第9項予以舉發,應到案處所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同時並就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實以掌電字第ZTZB32103號製單舉發,有該2份舉發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
㈡、聲請人固以上開情詞聲請停止執行,然依聲請人及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所述(見本院公務電話記錄,第69頁),本件尚未經裁決處裁決,警員所開立之舉發通知單並非行政處分,聲請人亦未檢附相關裁決書證明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已為行政處分,其據以請求停止執行之對象僅係相對人所發之函文,該舉發通知單性質既非行政處分,聲請停止執行之對象顯然不符法定要件。
㈢、聲請人固請求停止執行發還扣繳之車牌,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是縱該系爭車輛之號牌經扣繳而保管中,然此係警員依前開條文之規定而於移置保管系爭車輛時,扣繳其號牌,並非源於相對人作成之原處分(遑論相對人尚未做成行政處分),則該號牌之扣繳核與行政處分之「執行」無涉。況且,就因執行吊扣汽車牌照致該汽車無法供駕駛之損害,依其損害性質及態樣,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本非屬難於回復之損害。
㈣、至聲請人雖於後續之「行政訴訟特急陳報補正狀」記載相對人為「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然聲請人請求停止執行主要訴求為有關車輛遭移置保管並扣汽車牌照部分,依聲請人所檢附之前揭舉發單可知,此部分到案處所為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處,與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無涉,聲請人此部分所增列之相對人顯與本件無關聯性,不具當事人適格,且聲請人就「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之代表人及地址亦均記載錯誤。
㈤、至聲請人雖於歷次書狀中均強調請求儘速發還車牌,然於理由中亦爭執有關系爭車輛遭移置保管部分,惟此部分係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非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85條之2、第85條之3規定,所為之即時強制行為(行政執行法第36條第2項第2款規定參照),核屬執行行為、事實行為,並非行政處分,依上開說明,無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3項規定之適用,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移置保管,應以實際執行之警察局為對造,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2、3項,或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辦理。則聲請人須先以警察機關為對造提起異議之訴後,始得向本院聲請審酌是否准予供擔保停止執行,聲請人逕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與上開規定未合。縱認移置保管為行政處分性質,然聲請人因無法使用該車增加之費用支出等,其性質屬於財產上之不利益,均得以金錢填補,亦尚難認處分之執行將使聲請人發生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損害,且客觀上亦無急迫情事存在。
六、至關於聲請人有關原處分合法性之主張,乃本案實體上爭執,有待另於交通裁決事件中由法院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而依現有事證,尚無法於本件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中,僅憑聲請人主張就足以認定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從而,本件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停止執行要件不符且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法 官 林哲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