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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地停字第 22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地停字第220號聲 請 人 李世鴻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狀,固記載聲請事項為:「相對人民國115年10月2日所開立之北市裁催字第22-A00J5U466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關於『吊扣機車牌照(車牌號碼:000-0000)』之處分,於本案行政訴訟終結確定前,應停止執行,並應先行歸還該牌照予聲請人」,惟經核系爭裁決書處罰主文欄,並無關於吊扣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牌照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7頁),致無從確認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聲請程式尚有欠缺。茲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表明下列事項:㈠、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㈡、如裁決書非由相對人所開立,應陳明正確之相對人及代表人,並應提出聲請停止執行之原處分即裁決書影本、補正後之聲請狀繕本或影本各1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法 官 林靖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