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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地停字第 22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地停字第221號聲 請 人 蕭家衡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4項)行政法院為前2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如原處分或決定機關已依職權或依聲請停止執行者,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準此,裁定停止執行,須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始得為之。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限於對聲請人所造成之損害,而不及於對其他第三人或公益之損害,並指其對聲請人所造成之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金錢賠償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並不屬該條所指難於回復之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抗字第419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是否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但書所定之不得裁定停止執行之要件,則係於查明並認定合於該條項本文所定之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且有急迫性要件之前提下,始需續予衡量。又暫時權利保護程序與本案救濟程序不同,在時間壓力下,性質上屬於簡略程序,對於停止執行決定之要件事實認定,僅能適用較本案救濟程序審查密度較低的審查模式,是有關事實方面訴訟資料,限於現存的證據方法,應由聲請人就難以回復損害且急迫之情事盡其釋明責任,法院不能於聲請人未為釋明情況下,逕行准許停止執行(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7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66條規定:「(第1項)提起行政訴訟事件除法院已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外,原裁決依下列規定處理之:

一、原裁決罰鍰或追繳欠費者,所收繳之罰鍰及欠費暫予登記。二、原裁決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仍依規定執行;如執行吊扣期間已屆滿而法院尚未裁判確定者,應即發還該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三、原裁決吊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廢止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者,應暫予保管各該應受吊銷或廢止處分之證、照。四、原裁決沒入其車輛、高音量或發出不合規定音調喇叭或噪音器物、攤棚攤架者,均應暫予保管。五、原裁決施以講習者,暫不予講習。(第2項)前項各款,應俟法院裁判確定後,依其裁判處理。」處理細則第67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一、罰鍰不繳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受處分人仍不於15日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經處分吊銷、註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由處罰機關逕行註銷。四、受吊扣執業登記證之處分,未將執業登記證送交發證警察機關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五、經處分廢止執業登記,其執業登記證由警察機關收繳之。六、經處分沒入之高音量或發出不合規定音調喇叭或噪音器物、攤棚、攤架者,於裁決確定後銷燬。七、經處分沒入之車輛,於裁決確定後依本條例第85條之3第5項、第6項規定辦理。八、經處分追繳欠費者,於裁決確定後,將裁決書抄本移送應收欠費之機關以憑追繳欠費。」是以,倘交通裁決事件之受處分人已提起行政訴訟,尚未經法院裁判確定,此時主管機關不得就訴訟繫屬中之行政處分為上述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期間加倍及逕行註銷、罰鍰、講習、廢止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追繳欠費、沒入等執行之處置。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依法對相對人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而具有高度之勝訴顯然性,且聲請人平時完全仰賴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作為每日長途通勤、謀生及處理日常事務之唯一交通工具,原處分「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若強行執行,將使聲請人於訴訟期間內完全喪失移動及通勤能力,就此財產權與生存權受剝奪所衍生之轉職失敗與生計中斷損害,在客觀上顯非事後單純金錢賠償所成彌補,將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之法定要件,爰依法聲請停止原處分吊扣系爭機車牌照6個月之執行。

四、本院查:㈠聲請人經相對人認有於115年6月19日8時32分許,駕駛系爭機

車,在桃園市桃園區台一線南向23.6公里處,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聲請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另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聲請人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現由本院以115年度交字第3874號(下稱本案訴訟)受理等情,業經本院查明無訛。

㈡然原處分裁處吊扣牌照之執行,雖可能造成聲請人生活不便

,或影響其生計,但日後聲請人如就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則聲請人於吊扣牌照期間因無法駕駛系爭機車所受之損害,以其損害之性質及態樣,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本已無從認定屬難於回復之損害。再者,因聲請人已提起本案訴訟,相對人基於上揭規定,當不會於本案訴訟期間強制執行原處分裁處之吊扣牌照,而經本院電詢相對人關於原處分之執行情形,其亦覆以:聲請人尚未繳送系爭機車牌照進行吊扣,若聲請人已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相對人會待本案訴訟維持原處分確定後,才予執行吊扣牌照處分等語,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頁)。從而,自難認聲請人有何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或急迫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法 官 張兆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