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地停字第224號聲 請 人 黃芸蓁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孫榮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4項)行政法院為前2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如原處分或決定機關已依職權或依聲請停止執行者,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準此,裁定停止執行,須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始得為之。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限於對聲請人所造成之損害,而不及於對其他第三人或公益之損害,並指其對聲請人所造成之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金錢賠償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並不屬該條所指難於回復之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抗字第419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是否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但書所定之不得裁定停止執行之要件,則係於查明並認定合於該條項本文所定之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且有急迫性要件之前提下,始需續予衡量。又暫時權利保護程序與本案救濟程序不同,在時間壓力下,性質上屬於簡略程序,對於停止執行決定之要件事實認定,僅能適用較本案救濟程序審查密度較低的審查模式,是有關事實方面訴訟資料,限於現存的證據方法,應由聲請人就難以回復損害且急迫之情事盡其釋明責任,法院不能於聲請人未為釋明情況下,逕行准許停止執行(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7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認聲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有於民國115年5月23日上午10時29分許,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依115年9月4日竹監苗字第54-ZFC36497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聲請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5年10月4日前繳送(請繳送號牌及行照)」。然原處分顯有違法之處,如執行原處分,聲請人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本件確有急迫情事,停止執行於公共利益亦無重大影響:
⒈聲請人並非實際駕駛人,純屬出借車輛之無過失第三人,且
已辦理歸責,原處分牴觸處罰法定原則與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
⒉系爭車輛為聲請人日常生活不可或缺之重要交通工具,承載
家庭生活、就業通勤或公務之必要需求,一旦牌照遭繳回吊扣半年,該車輛將形同廢置,嚴重癱瘓聲請人工作與家庭之正常運作。又車輛長達半年無法發動行駛於道路,將導致內部機件、油路、電瓶及輪胎發生不可逆之物理劣化與折損,且車輛停駛期間仍須持續負擔法定稅費。
⒊相對人業已命聲請人於近期繳交系爭車輛牌照,執行期日在即。
⒋本案實際違規駕駛人業已到案完納罰鍰,並排定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且系爭車輛並非違禁物,亦無任何安全疑慮,暫緩吊扣牌照對於公共利益而言,並無任何實質減損或重大危害。
㈡綜上,爰依法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三、本院查:㈠系爭車輛經相對人認有於115年5月23日上午10時29分許,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依原處分裁處聲請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5年10月4日前繳送(請繳送號牌及行照)」,聲請人對原處分不服,於115年10月6日提起行政訴訟,由本院以115年度交字第3876號(下稱甲案)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甲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甲案之行政訴訟起訴狀暨其上之本院收文章(甲案卷第9-13頁)、原處分(甲案卷第15頁)在卷可憑,堪認無訛。
㈡惟查,原處分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執行,雖可能造成聲
請人生活不便,或影響其生計,但日後聲請人如獲甲案勝訴判決,則聲請人於吊扣期間因無法駕駛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以其損害之性質及態樣,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未達到如予執行可認損害回復困難之程度,非屬難於回復之損害。
㈢綜上所述,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3項定
有明文。又觀同法第116條第4項規定之整體文義,應認本項所定之「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主要係在使相對人即行政機關有對應否停止執行為陳述及釋明之機會;尤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事屬急迫,故此所稱「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應認屬訓示性規定,即法院得就事件之整體情形斟酌之(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80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不符合前述停止執行之要件,本院自無徵詢或聽取當事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法 官 謝昀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