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地停字第226號聲 請 人 劉仲希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代 表 人 曹儒林上列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一、聲請人應補繳聲請裁判費新臺幣300元。
二、正確之訴訟標的。理 由
一、對交通裁決事件聲請停止執行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5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倘聲請人漏未繳納,審判長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定期命其繳納,逾期未納,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聲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交通裁決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未據繳納裁判費300元。茲依首揭法文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至於補正後,若本件聲請於實體上有與停止執行要件不符之情形,仍應予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法 官 蔡政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