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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地停字第 22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地停字第227號聲 請 人 邱銘宏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115年度交字第3922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準此,裁定停止執行,須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始得為之。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限於對聲請人所造成之損害,而不及於對其他第三人或公益之損害,並指其對聲請人所造成之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金錢賠償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並不屬該條所指難於回復之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而言。又暫時權利保護程序與本案救濟程序不同,在時間壓力下,性質上屬於簡略程序,對於停止執行決定之要件事實認定,僅能適用較本案救濟程序審查密度較低的審查模式,是有關事實方面訴訟資料,限於現存的證據方法,應由聲請人就難以回復損害且急迫之情事盡其釋明責任,法院不能於聲請人未為釋明情況下,逕行准許停止執行。至於原處分是否違法應予撤銷,乃本案訴訟是否有理之範疇,並非停止執行之事件所應審認。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5年9月23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0IX1001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吊扣聲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牌照(下稱系爭牌照)24個月,系爭牌照已於同年月9日遭警方扣繳,聲請人已對原處分提起交通裁決撤銷訴訟,惟原處分仍持續執行中。系爭車輛為聲請人目前唯一可供日常使用之車輛,聲請人每日均須通勤上下班,且須持續前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接受戒癮治療,並依醫療安排定期回診、接受檢查及治療。聲請人並無其他車輛可供往返工作場所及醫療院所使用,系爭牌照持續遭吊扣,將影響聲請人接受治療之交通可近性及治療連續性,且不利於聲請人接受醫療監督及戒癮治療之目的。即使聲請人日後本案獲得勝訴,已實際執行之吊扣期間亦無法回復,已經過的時間更無從返還,聲請人於此期間所受工作通勤之影響及持續就醫、接受戒癮治療之交通不利益,亦難於事後完全回復,上述損害目前仍持續發生,具有急迫性。爰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有起訴狀及本院收文戳章可查,並經本院調取115年度交字第3922號卷宗確認無訛。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並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戒癮治療及回診病歷節本、檢驗報告單等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惟徒憑前揭事證,尚難逕認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本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等情事,自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責任。再者,原處分「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之執行,雖可能造成聲請人工作通勤或就醫往返不便,惟依其主張之損害性質及態樣,以一般社會通念判斷,尚未達到如為執行可認回復困難,且其損害不能以金錢賠償之程度,至聲請人主觀上認為難於回復之損害,並不屬此處所指難於回復之損害,自難認與停止執行之要件相符。綜上所述,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法 官 林靖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