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地停字第229號聲 請 人 朱基銘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5款、第98條之5但書第3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聲請之。另本件行政聲請停止執行狀聲明欄所載裁決書字號,核與所附裁決書顯屬不同,並請聲請人於上開期限內檢附裁決書具狀說明本件所聲請停止之裁決書字號。又裁判費繳納僅為訴訟合法要件之一,繳費後若有其他聲請不合法之情形,仍應予以駁回,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法 官 林其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