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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地停字第 23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地停字第230號聲 請 人 周睦豐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該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適用之。是裁定停止執行,須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始得為之。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而言。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已就相對人民國115年10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M1846

723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聽勤務人員制止」、「逃逸」之事實,原處分有重大違法瑕疵。聲請人為家庭主要照顧者,除自身通勤外,還要駕駛車輛接送配偶上下班,以及載送家人辦理日常生活照顧。此等具高度時間限制之家庭照顧與接送需求,難以一般大眾運輸工具取代,若於本件訴訟期間執行吊扣駕駛執照,將癱瘓聲請人家庭之基本照顧機能,更將導致家人於通勤時暴露於交通危險或惡劣氣候之風險中,對於聲請人及家人之生存權、照護權有重大不利益,確屬「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㈡相對人已作成原處分,聲請人現已面臨無法使用車輛之重大

生活窘境,本件行政訴訟審理需要時日,若不於案件確定前停止執行吊扣駕駛執照,聲請人將長期面臨違法處分之侵害,具有極度急迫性。本件聲請人有極高勝訴機率,且停止執行吊扣駕駛執照對於社會治安或交通公益並無重大影響,爰聲請法院准予停止執行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

三、經查:㈠原處分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2萬元,吊扣駕照6個月,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聲請人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5年度交字第4004號交通裁決事件受理等情,有原處分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前揭案卷核閱無誤。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5條第2款規定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且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6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第1項)提起行政訴訟事件除法院已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外,原裁決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二、原裁決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仍依規定執行;如執行吊扣期間已屆滿而法院尚未裁判確定者,應即發還該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第2項)前項各款,應俟法院裁判確定後,依其裁判處理。」、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受處分人仍不於十五日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㈢據此,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經裁處「吊扣駕駛執照」

而提起行政訴訟者,除受處分人已繳送駕駛執照仍依規定執行外(道交處理細則第66條第1項第2款參照),應俟法院裁判確定後,依其裁判處理,倘經法院駁回確定後,仍不繳送駕照,始得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吊銷。本件聲請人尚未繳送駕駛執照,有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足見聲請人目前尚無遭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虞。㈣聲請人就原處分吊扣駕駛執照之執行,僅泛稱將對其生活通勤、接送家人、日常照護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等語,然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供審認,未盡釋明責任。又吊扣駕駛執照固然可能造成聲請人生活不便,或影響其生計,但聲請人因無法駕駛車輛所受之損害,依其損害之性質、態樣及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以其他交通方式替代,亦非日後不能以金錢補償,難認已達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困難之程度。聲請人就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未盡釋明之責。本件既不具備「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之積極要件,自無審究「對公益無重大影響」之必要,附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法 官 宋雲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