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地停字第 23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地停字第234號聲 請 人 健豐水電材料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景富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4項)行政法院為前2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如原處分或決定機關已依職權或依聲請停止執行者,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該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適用之。準此,裁定停止執行,須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始得為之。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至於是否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但書所定之不得裁定停止執行之要件,則係於查明並認定合於該條項本文所定之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且有急迫性要件之前提下,始需續予衡量。又暫時權利保護程序與本案救濟程序不同,在時間壓力下,性質上屬於簡略程序,對於停止執行決定之要件事實認定,僅能適用較本案救濟程序審查密度較低的審查模式,是有關事實方面訴訟資料,限於現存的證據方法,應由聲請人就難以回復損害且急迫之情事盡其釋明責任,法院不能於聲請人未為釋明情況下,逕行准許停止執行(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7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周日昇於民國115年9月7日9時28分許,駕駛聲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木柵路5段與文和橋,經警攔檢並施以酒測,因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42MG/L」之違規行為,遭員警予以舉發。嗣經相對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115年9月16日北市裁保字第22-A00U1505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聲請人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聲請人不服,業已提出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而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聲請人本案訴訟非顯無理由,蓋聲請人已於聘僱周日昇時約定其不得酒駕盡力防止,聲請人毫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且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認立法者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牌照係針對汽車駕駛人而非汽車所有人。又原處分吊扣牌照2年致使聲請人生意顯著下降約三分之一,且流失客戶損害難以彌補,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等語。並聲明:原處分關於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部分,於本案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經相對人以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自號牌扣繳日起吊扣牌照24個月,嗣聲請人對原處分不服,於115年10月14日提起行政訴訟,由本院以115年度交字第4022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

聲請人雖以前詞主張原處分顯有違法之虞,本件有急迫情事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等情,惟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後,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業已修正並自115年1月31日施行,其立法理由即為「最高行政法院作出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統一見解,認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須於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時,始應適用。其理由係該項所明定之處罰對象僅為『汽機車駕駛人』,且同條第7項已另有明文針對『汽機車所有人』明知他人駕駛其汽機車酒駕訂有處罰規定,爰第9項規定自當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時始有適用,以符處罰法定原則。最高行政法院統一見解與本條自108年起多次加嚴酒駕防制所為修法意旨,酒駕扣牌規定不以同一人為限,並不相同,考量吊扣牌照係針對『汽車所有人』之處分,與『汽車駕駛人』酒駕違規行為之處罰對象不同,為明確規範裁罰主體,爰刪除原第7項後段及修正第9項之處罰主體文字,以定明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非屬同一人時,亦適用吊扣牌照規定。」而本件違規及原處分裁處時點均已在道交條例修正施行後,經形式審查尚難認此部分合法性顯有疑義,至其餘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實體爭點,則應由本案訴訟予以判斷。另原處分為吊扣牌照處分雖致系爭車輛無法供駕駛上路,而可能生經濟上之損害,惟聲請人為營利事業,尚非不得以租借其他車輛或採取其他替代方式維持營運,且縱因此增加營運成本或影響營業收益,仍屬得以金錢估算之財產上損失,依其損害性質及態樣,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能或難以回復,亦非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尚難認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法 官 張兆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