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地停字第235號聲 請 人 趙若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間醫療器材管理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茲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聲請: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第3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
㈡另按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若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所受處分為桃園市政府民國115年6月17日府衛藥字第1150164171號行政裁處書(下稱行政裁處書)及115年7月21日府衛藥字第1150194555號復核決定(下稱復核決定),其據此以「行政處分停止執行申(應為聲)請書」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惟聲請人所提上開書狀中,誤引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及誤載「此致桃園市政府衛生局 轉陳桃園市政府所」,且未隨狀提出上揭行政裁處書及復核決定,已不合法定程式要件,惟此部分依上開規定可補正,茲限聲請人具狀更正依「訴願法第93條第3項」規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及提出上揭行政裁處書、復核決定供本院審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游璧庄法 官 紀榮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