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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地停字第 3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地停字第35號聲 請 人 侯志伽訴訟代理人 吳典蓉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就交通裁決事件聲請停止執行,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第3款、第237條之5第1項第5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交通裁決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未據繳納裁判費300元,且未於聲請狀表明相對人之代表人(即處長「李忠台」),復未見聲請人於聲請狀簽名或蓋章,聲請程式尚有欠缺,茲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應提出補正後之聲請狀繕本或影本,特此裁定(惟補正後若有其他聲請不合要件之情形,仍予以駁回,請妥適考量是否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法 官 謝昀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