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地停字第36號聲 請 人 九月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孟儒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黃建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115年1月1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430463512號裁處書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3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合法性顯有疑義,或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行政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行政處分之違法明顯,依即時可得調查之事證即得認定;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賠償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而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者,始足該當。另聲請人應就構成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明之責,停止執行之聲請,若欠缺前揭任一法定要件,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4月15日遭查獲貯存逾有效日期
食品,並於官網上販售蛋糕、磅蛋糕、手工茶類、精選茶類等食品,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第44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之1、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第2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4條第1項裁罰標準第4條等規定,以115年1月1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43046351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萬元。聲請人不服,遂提起訴願並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現訴願程序進行中,訴願機關函知聲請人無停止執行之情事。㈡原處分之合法性有以下疑義:相對人未提出逾期食品是否為
工作產品原料、半成品或成品使用之具體事證;混淆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8條第1項、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6條之義務,與同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所定食品業者就逾有效日期之食品不得貯存之義務,錯誤適用法律課予錯誤之裁處;就聲請人同一行為先處以限期改善之處分,然又就同一行為再處以90萬元之罰鍰處分,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原處分誤認聲請人之一行為行為數為3次,而裁處不當之90萬元罰鍰金額。
㈢聲請人之實收資本額僅為50萬元,且歷經疫情風霜後,業務
範圍已更為萎縮,甚而近期之營銷收入為負數欠債未有實質淨利,若遭執行90萬元罰鍰,依照聲請人公司之微小商業規模,僅能為破產清算之聲請,不僅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之商譽將背負食品安全衛生不良之罵名,公司股東也將因破產清算致於血本無歸之境地,所僱傭之基層員工更將面臨被迫解雇之重大工作權侵害,且公司破產清算後,對於行政執行而言亦無實益可言。
㈣爰依訴願法第93條第2、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
,聲請在本件訴願及行政訴訟確定前,停止原處分及其行政執行程序之執行。
三、經查:㈠原處分是否有如聲請人所主張之違法情形,依聲請人所舉現
有證據資料,若未經實質審理尚難判斷,並不足以認定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尚難認定原處分符合「行政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之停止執行要件,則就本件聲請自應審查原處分之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的損害,而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而為決定。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實收資本額僅50萬元,歷經疫情後業務萎縮
,近期營收為負且有負債,倘執行原處分所命90萬元罰鍰,將致公司破產清算,並連帶造成商譽受損、股東損失及員工失業等難於回復之損害云云。惟聲請人就上開主張,所提資料尚不足以釋明本件罰鍰執行將致其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及具急迫情事;縱其確有負債、虧損或資本額較低等情,至多僅足反映其經營狀況欠佳,尚不足當然證明本件原處分一經執行,即將使其陷於破產清算、停業或其他難於回復之損害。又原處分係命聲請人繳納90萬元罰鍰,依一般社會通念,此類損害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故難認為具有難於回復之損害。另聲請人所稱商譽受損部分,原處分既未公布其違規事實、公司名稱或負責人姓名,則後續罰鍰執行程序,客觀上即難認足以直接使其社會評價、交易信用或營業信譽受有具體貶損。至聲請人所稱股東損失及員工工作權受影響等情,因股東及員工均非本件受處分人,且與聲請人分屬不同權利主體,縱有不利益,亦非聲請人本身所受直接損害,自不足據以認定其已具備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是依聲請人前開主張,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㈢綜上,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謝昀芳法 官 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