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地停字第38號聲 請 人 蘇志成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4項)行政法院為前二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如原處分或決定機關已依職權或依聲請停止執行者,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該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適用之。準此,裁定停止執行,須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始得為之。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至於是否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但書所定之不得裁定停止執行之要件,則係於查明並認定合於該條項本文所定之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且有急迫性要件之前提下,始需續予衡量。又暫時權利保護程序與本案救濟程序不同,在時間壓力下,性質上屬於簡略程序,對於停止執行決定之要件事實認定,僅能適用較本案救濟程序審查密度較低的審查模式,是有關事實方面訴訟資料,限於現存的證據方法,應由聲請人就難以回復損害且急迫之情事盡其釋明責任,法院不能於聲請人未為釋明情況下,逕行准許停止執行(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7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駕車欲返回住處時,遭一輛機車自後方撞擊,因撞擊聲音很小,聲請人完全不知車子被擦撞,因此駛入地下室回到家中,第二天接到警員電話才知此事,因此被舉發肇事逃逸,聲請人深感受冤,請准予暫緩執行裁決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經相對人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以民國114年12月3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69C3191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聲請人對原處分不服,於115年1月8日提起行政訴訟,由本院以115年度交字第74號(下稱本案)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案卷宗核閱無訛。然聲請人並未具體釋明有何情況緊急,若待本案判決將造成何等難以回復損害之情,而原處分為罰鍰之裁罰,縱予以執行,亦可以金錢補償予以回復原狀,尚非難以回復之損害,另就吊銷駕駛執照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若聲請人因執行此部分裁罰而受有損害,依一般社會通念,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自亦不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是既無難以回復之損害,則當無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首揭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程序費用,應由經駁回之聲請人負擔,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觀同法第116條第4項規定之整體文義,應認本項所定之「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主要係在使相對人即行政機關有對應否停止執行為陳述及釋明之機會;尤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事屬急迫,故此所稱「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應認屬訓示性規定,即法院得就事件之整體情形斟酌之(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80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不符合前述停止執行之要件,本院自無徵詢或聽取當事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陳宣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啟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