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地停字第39號聲 請 人 吳記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曉穎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基隆市政府間因營造業法事件(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地訴字第357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5項)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份。」是可知,行政處分以送達、通知或對外使相關人知悉而發生效力,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例外允許停止執行及得免受行政處分內部效力規制者,除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外,以其執行具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之積極要件,並無於公益有重大影響之消極要件,始得為之。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之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之損害(參最高行政法院115年度抗字第48號裁定)。又停止執行制度係屬暫時之權利保護,非本案救濟程序,法院須於有限時間內,依即時可得調查之證據,就停止執行要件事實之存否而為認定,在時間壓力下,性質上屬於簡略程序,對於停止執行決定之要件事實認定,僅能適用較本案救濟程序審查密度較低的審查模式,是有關事實方面訴訟資料,限於現存的證據方法,應由聲請人就難以回復損害且急迫之情事盡其釋明責任,法院不能於聲請人未為釋明情況下,逕行准許停止執行。倘停止執行之聲請,經審查結果,於上揭法定要件欠缺其一,乃屬要件不備,即應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126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本件經過:聲請人為領有營造業登記證書之專業營造業,經基隆市營造業審議委員會第13次會議審認,聲請人承攬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直潭場第六座刮泥機新設及附屬設備改善工程」案(下稱系爭工程),因將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交由他人使用經營營造業業務,違反營造業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對人乃以民國114年3月13日基府都建罰貳字第1140200429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聲請人新臺幣100萬元罰鍰(已於緩起訴處分金扣抵完畢),並廢止其許可(專F字第F20007號)。聲請人不服,循序向本院地方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114年度地訴字第357號),並就原處分聲請停止執行。
三、聲請意旨略以:原處分以聲請人有違反營造業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事,廢止其營造業許可,然原處分有逾行政罰法第27條裁處權時效之違法,而營造業登記證乃營造廠從事業務唯一憑證,一旦廢止,聲請人即無法執行任何業務,等同宣布公司倒閉,對其工作權與財產權侵害極大,且聲請人將無法參與投標,現有承攬工程將被迫停工或更換承包商,不僅產生鉅額違約金,更將導致公司信用破產、員工失業,營運中斷之損失難以回復,顯有急迫情事,況公司於訴訟期間繼續經營,並不致對於社會公益造成重大危害,為此請求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四、本院查:
㈠、營造業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提高營造業技術水準,確保營繕工程施工品質,促進營造業健全發展,增進公共福祉,特制定本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條規定:「本法用語定義如下:一、營繕工程:係指土木、建築工程及其相關業務。二、營造業:係指經向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承攬營繕工程之廠商。……四、專業營造業:係指經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從事專業工程之廠商。……」、第4條第1項規定:「營造業非經許可,領有登記證書,並加入營造業公會,不得營業。」、第13條第1項規定:「營造業申請公司或商業登記前,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營造業許可:……」、第54條規定:「營造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廢止其許可:一、使用他人之營造業登記證書或承攬工程手冊經營營造業業務者。二、將營造業登記證書或承攬工程手冊交由他人使用經營營造業業務者。三、停業期間再行承攬工程者。前項營造業自廢止許可之日起五年內,其負責人不得重新申請營造業登記。」、第67條規定:「中央、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處理營造業之撤銷或廢止登記、獎懲事項、專任工程人員及工地主任處分案件,應設營造業審議委員會;其設置要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各級營造業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1點規定:「本要點依營造業法第六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5點規定:「內政部、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受理營造業撤銷或廢止登記、懲罰事項或專任工程人員及工地主任之處分案件,應先通知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或工地主任於二十日內提出答辯書後附具書面意見,提經本會審議決定,並於三個月內就其處分事項製作決議書。」、第9點規定:「依第五點製作之決議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一)營造業名稱、等級、類別及營業地址。
(二)負責人、專任工程人員或工地主任之姓名、年齡、出生地、住所。(三)主文、事實及理由。(四)決議之年、月、日。」、第10點規定:「本會不對外行文,其決議事項在中央以內政部、在直轄市以直轄市政府,在縣(市)以縣(市)政府名義行之。」。
㈡、所謂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是指該行政處分之違法明顯、不待調查即得認定者,即該行政處分有一望即知之顯然違法,始足當之;若行政處分須經審查始能得知是否違法,即不屬之。本件相對人以聲請人於106年3月7日違反營造業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依系爭工程保固期限至111年4月24日期滿,並未罹於行政罰3年裁處時效,乃以原處分裁處聲請人罰鍰及廢止其許可,是否有逾行政罰法第27條裁處權時效等違法瑕疵,依形式外觀審查,並無一望即知之顯然違法存在。聲請人所指原處分有逾行政罰法第27條裁處權時效之違法乙事,尚待本案行政訴訟程序進行實質調查、審理認定才能判斷,無法僅憑聲請人所述情形,逕以認定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而達聲請人本案權利存在蓋然性甚高,無庸考量保全必要性,即應予暫時權利保護之程度。
㈢、再者,本件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聲請人就損害之難以回復,且有急迫情事,僅泛稱其將無法執行任何業務,無法參與投標,等同公司倒閉,且現有工程將被迫停工或更換承包商,不僅產生鉅額違約金,更將導致公司信用破產、員工失業,對其工作權與財產權侵害極大,營運中斷之損失難以回復云云,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依上規定及說明,已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至聲請人於本院114年度地訴字第357號所檢附之各項事證,核均與聲請人之損害是否難以回復之釋明無關。本件執行原處分,縱致聲請人受有財產、信用上之損害,或使聲請人之營業難以運作推行及續行,致經營陷入危機與困境而有所損害,然該等損害核屬得以金錢估計,請求賠償即可回復之經濟上損失,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以金錢加以補償或回復,難認屬不能或難以回復之損害。又行政訴訟法並無民眾訴訟之制,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係為提起撤銷訴訟之權利保護目的,所指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屬私益損害而非公益之損害,是聲請人所主張者必須是自己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如係主張他人之損害或公益損害,即難謂與停止執行要件相符。是以,聲請人所稱原處分之執行,將導致聲請人員工失業乙情,核非屬關於聲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其據此主張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亦難憑採。從而,依聲請人之主張,尚難認執行原處分將致聲請人有受難於回復之損害,聲請人據此聲請停止執行,並不可採。
五、綜上,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所定要件未合,不應准許。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鴻清法 官 陳宣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