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地停字第3號聲 請 人 金森宇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民國114年12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H9E8074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及罰鍰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是以,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必須具備「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有急迫情事」之積極要件,及「對公益無重大影響」、「本案訴訟非顯無理由」之消極要件。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如未具備積極要件,即應駁回所請,核無再審究其消極要件是否具備之必要。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7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在本案行政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執行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及裁處罰鍰部分(本院卷第9頁)。惟原處分已記載「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本案業經……緩起訴處分……本案之行政罰鍰免予繳納」(本院卷第15頁)。聲請人就原處分既已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案號:本院115年度交字第95號),在該訴訟裁判確定前,本不會執行吊銷駕駛執照,原處分復稱罰鍰免予繳納,顯不具備「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有急迫情事」之積極要件。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與前揭停止執行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