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地停字第32號聲 請 人 張舜翔上列聲請人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本院114年度稅簡字第57號),聲請停止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民國113年5月21日113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關於罰鍰部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之聲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之事證判斷,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勝訴(即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即得裁定停止執行;惟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則應駁回其聲請;至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之情形,則應審究原處分之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以決定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590號裁定);另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946號裁定),而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而言(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011號裁定)。
二、聲請意旨:
(一)緣聲請人報運進口申報貨名為「針織上衣」,經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驗實到貨物為含有荷爾蒙之列管禁藥,遂依海關緝私條例處貨價1倍罰鍰新臺幣(下同)451,500元並沒入貨物,然聲請人原欲購買植物按摩油,疑遭買家錯寄或被冒名,且聲請人違反藥事法之刑事案件已獲判無罪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338號刑事判決),並認定聲請人並非本案貨物之進口人,故應撤銷原處分(即相對人民國113年5月21日113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但訴願決定認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不同,不受刑事判決拘束,且以聲請人確有出具個案委任書予報關行,且無法舉證係賣家誤寄,其身為進口人,未善盡查明貨物及確認申報內容之義務,致生虛報及逃避管制情事,核有過失,故維持原處分。
(二)嗣相對人即以聲請人提起訴願已由財政部以114年10月9日台財法字第1141393476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為由,以114年12月18日北普法審催字第11400000000號函命聲請人繳納原處分所裁處之罰鍰,且以電話告知必須於30日內繳納,故有情況急迫之情事,而有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因相對人實際上無力負擔如此高額罰鍰,如一定要聲請人繳納,不僅嚴重影響聲請人正常生活,導致聲請人經濟陷入困難,使聲請人過往之社會上一般人生活水準將受有損害而難以回復。雖有行政法院實務見解認為如屬財產上之損害,係得以金錢賠償,而難認有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然聲請人為因應繳納罰鍰而貸款等之籌錢行為,需經重重申請、審核,並花費大量時間、金錢,實屬不易,另停止原處分該部分之執行,僅確保聲請人得繼續維持一般人之生活水準,於公益並無重大影響。
(三)綜上,聲請人已向相對人申請停止執行卻未獲准許,本件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爰提起本聲請。
三、經查:
(一)聲請人雖否認有原處分所指之違規事實,而所稱所涉刑事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一節,固有前揭刑事判決查詢列印各1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66頁)附卷可稽;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違規行為,與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兩者雖有其共通之處,惟仍有本質上之差異,更因立法政策之區分而突顯其差異性,此由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觸犯刑事法律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之裁判確定者,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規定,即可見其端倪;亦可從實務操作上證據法則之寬嚴得到佐證,由於刑罰可能剝奪人之生命及人身自由,較之行政罰,其影響人民權益較為嚴重,因此刑事法院之認事用法往往採嚴格之證據法則,而與行政法院所採之證據法則有尺度上之差異;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8號判例認為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並不能拘束行政法院,行政法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亦認為刑事法院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準此,不論刑事處罰與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是否相同,均有上開判例各自認定事實原則之適用(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25號判決)。是依即時可得調查之卷存事證判斷,尚難認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勝訴(即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或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故就本件聲請即應審究原處分之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以決定之。
(二)又原處分係處聲請人罰鍰451,500元,並沒入貨物,此有訴願決定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8頁)附卷足憑,而聲請人既係聲請停止原處分關於罰鍰451,500元部分之執行,則此部分之執行對聲請人固會發生損害,然就該發生損害之性質及其內容而言,乃顯係得以金錢賠償而予以回復者,是本件縱予執行亦無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
(三)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定意旨,本件聲請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