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地停字第 4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地停字第45號聲 請 人 廖偉政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民國113年5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X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是以,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必須具備「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有急迫情事」之積極要件,及「對公益無重大影響」、「本案訴訟非顯無理由」之消極要件。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7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院114年度交更一字第1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前駁回聲請人之起訴而維持原處分確定在案,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請求在再審之訴確定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惟查,原處分僅係裁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嗣已更正刪除,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上字第13號判決記載),執行並不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又聲請人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業為本院以114年度交再字第22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在案。聲請人之聲請,與前揭停止執行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