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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地停字第 4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地停字第46號聲 請 人 劉世賢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簡瑟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等情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取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

號地下層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當時現場即無機械式停車位。相對人於114年2月27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1460852192號函,要求聲請人依使用執照,恢復原核准設置之機械停車位。聲請人接獲公文後,已盡所能於114年8月4日完成設置25座機械式停車位並取得使用許可,剩餘1座應恢復原狀之位置,係因其上有整棟大樓住戶民生供電設備,聲請人基於私有產權及顧及住戶之需求,前於112年1月1日與訴外人汎華綠園管理委員會(下逕稱訴外人)簽訂租賃契約書,嗣原告接獲前揭相對人公文後,即與訴外人協商終止租約及遷移該大樓住戶民生供電設備之事宜,因遷移費用問題,訴外人於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予以拒絕,原告已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對訴外人提起民事訴訟,經該院114年度士簡字第872號民事事件繫屬在案,現仍在審理中,待該民事訴訟終結獲勝訴後,原告會立即完成最後1座機械式停車位之設置。故目前實非聲請人不為也,乃不能也。

㈡詎相對人114年8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11461475452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內容為「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依原核准圖說恢復原狀或辦理變更使用執照,逾期即依建築法規定連續加重處罰」,亦即不但包含此次6萬元罰鍰,而且包含「連續加重處罰」,而未斟酌聲請人僅剩餘1座應恢復原狀,且聲請人係因有前述事由而非故意或過失不為。因而聲請人如一再遭相對人連續加重處罰,將對聲請人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據此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不服相對人所為原處分,循序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已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即115年度地訴字第91號案件,業據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查明屬實。而本件聲請人雖請求停止執行原處分,惟查,罰鍰處分為金錢處罰,屬財產上之損害;又原處分命聲請人限期恢復原狀或辦理變更使用執照部分,縱有逾期,相對人亦僅得依建築法規定連續處罰,經核僅發生罰鍰之效果。是原處分所涉均僅相對人對於執行後之金錢賠償問題,核屬財產上之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縱使將來聲請人行政爭訟勝訴確定,得以金錢返還,回復原狀並無困難,且聲請人亦未能釋明有何難於回復之損害發生,自難謂本件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綜上本件並無聲請人所稱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亦難認有急迫情事可言,揆諸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規定,尚與得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其停止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至聲請人其餘主張,核屬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範疇,尚非停止執行之聲請程序所得審究,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聲請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紀榮泰法 官 林禎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