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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地停字第 4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地停字第47號聲 請 人 陳肇翔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4項)行政法院為前二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如原處分或決定機關已依職權或依聲請停止執行者,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該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適用之。準此,裁定停止執行,須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始得為之。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至於是否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但書所定之不得裁定停止執行之要件,則係於查明並認定合於該條項本文所定之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且有急迫性要件之前提下,始需續予衡量。又暫時權利保護程序與本案救濟程序不同,在時間壓力下,性質上屬於簡略程序,對於停止執行決定之要件事實認定,僅能適用較本案救濟程序審查密度較低的審查模式,是有關事實方面訴訟資料,限於現存的證據方法,應由聲請人就難以回復損害且急迫之情事盡其釋明責任,法院不能於聲請人未為釋明情況下,逕行准許停止執行(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738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觀同法第116條第4項規定之整體文義,應認本項所定之「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主要係在使相對人即行政機關有對應否停止執行為陳述及釋明之機會;尤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事屬急迫,故此所稱「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應認屬訓示性規定,即法院得就事件之整體情形斟酌之(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已依法對相對人民國115年2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43053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相對人如對伊以原處分立即執行吊扣駕照,將對伊生活造成重大損害。伊以駕駛多元計程車為主要工作來源,尚有多項貸款尚未清償。本案事故僅屬輕微擦撞,傷者已就醫並返家休養康復,伊當下主動積極報警及陪同就醫,事後亦與其達成和解,顯見無再犯之虞。伊無故意之行為,停止執行並不影響公共利益,且可避免伊生活陷入困境。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經相對人認有於114年10月28日3:55分,駕駛車號000-0000營業小客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以同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1萬8,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聲請人對原處分不服,於115年3月23日提起行政訴訟,由本院以115年度交字第920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案卷宗核閱無訛。惟聲請人就原處分吊扣駕駛執照之執行,將對其造成何等難以回復之損害,暨本件有何急迫之情事,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供審認,未盡釋明責任,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已有未合,況聲請人於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因無法駕駛車輛所受之損害,以其損害之性質及態樣,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亦未達到如予執行可認損害回復困難之程度,自非屬難於回復之損害。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核與上開停止執行要件不符,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張瑜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3-25